写得挺好的,学习了。
不过对于LZ的第二部分本案评析之意见1,值得商酌。
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体现到权利要求1中,但这并非意味着:只要写入到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哪怕是授权的权利要求),就一定是必要技术特征,这个逻辑关系应该不需要过多解释。
因此,LZ所说的“将泡腾剂的含量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显然该技术特征是必要的技术特征”:该观点不能成立;
而“该技术特征位于整个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最后,充分说明该技术特征是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属于创造性的技术特征”,这种推导过程...从未听闻。
当然,个人感觉LZ其实也清楚了解必要技术特征在专利法中的定义及内涵,其下文中的第三、第四部分都充分体现了这点,因此上面的那种写法在诉讼过程中也并非不可,但由于自身逻辑性未必能够成立的缘故,这条理由最好放在后面,而非开头的第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