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流程] 修改超范围问题

2010-7-5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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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ucily  新手上路 | 2010-7-9 08:24:13

Re:修改超范围问题

这个肯定超范围,因为重新上位后包含了偶数,而原说明书中并没有公开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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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ite  中级会员 | 2010-7-9 19:31:37

Re:修改超范围问题

今天有时间,说说我的看法。
首先,修改超范围和得到说明书支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点不赘述了,不明白的自己回去看指南。
其次,A33和A26.4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维护公众利益,避免不适当的扩大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A26.4这方面的出发点很明显了,而A33的出发点就在于,只给专利权人申请日之前做出的技术方案以专利权,如果允许修改超范围,如何保证你的修改内容是在申请日之前做出的?而20年是从申请日起计算的,自然不能保护有可能是在申请日之后做出的技术方案。
具体到这个案例,申请人自己在申请文件中只写了1、3、5、7,而没有提到1-7,那么审查员不允许的理由就在于:你如何证明自己不是在申请日之后才想到1-7的?当然这个案子比较明显,一般人都可以从1357联想到1-7,但是比较复杂的案子怎么办?而且一般人还可以从1-7联想到0-8....,是不是都可以改进去?边界在哪里?所以一刀切是很公平的做法,申请人自己没有把1-7写进申请材料,自己承担后果。
另一方面,专利是一种明示信息,公众需要明确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你自己只要了1357,而且都没有把1-7写进说明书,公众自然可以认为你没有要246,并且没有打算要,甚至可以理解为你就没有想到246也可以实现技术效果,那么公众自然可以去做246,即使日后有可能等同,至少与字面侵权还是有很大差别的,比如如果“2”可以实现明显更好的效果,那么就不是等同,也不侵权,甚至可以就“2”再申请一个完全clean的专利,而不必作为1-7的从属专利。
还有一个考虑是A13的临时保护,实审中不允许扩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即使符合A33),固然是从审查员检索方面考虑的,但是客观上,在专利公布之后,公众可以得知以后你不会获得范围更大的保护,在慎重考虑临时保护的范围同时,不用担心临时保护范围之外的东西,否则最后授权公告的范围要大于申请公开的范围,岂不是一个个深水炸弹?这点上我甚至觉得现有法律还有不足,申请人可以在主改时扩大权利要求范围,只要符合A33,而这时真正进入实审的权利要求公众是不知道的。我觉得应该再公布一次真正进入实审的权利要求,或者主改扩大的权利要求范围不享受临时保护。这就有点扯远了,也是想说明再要在修改中允许引入超范围的内容,那无疑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最后,我的建议是不要抱怨审查员,审查员没有什么错,还是回去找找原因,为什么没有把1-7写进说明书,一句话的事。当时懒了?没想到?还是想省钱找了个便宜的代理?以后不要犯同样的错误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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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gwang  新手上路 | 2010-7-13 06:29:49

Re:修改超范围问题

这样是超范围的,如果说明书给出1-7,在后续由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采取放弃式修改,如果说明书实施例披露了5这个数值,可以缩到1-5这个范围。单个数值点是不能归纳成数值范围的。
liujg  注册会员 | 2010-7-29 00:12:14

Re:修改超范围问题

呵呵,法是人定的,现行法律及其解释要遵守,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能提合理的意见。

你说的立法的立意是没错,自己也说1-7很明显,怎么就不能站在主张修改法律解释的阵营里呢?这种1-7很明显,但是不允许修改的情况,难道不是应该通过修改法律的解释而避免的吗?

很多人说,都赖代理人撰写得不好,没写上1-7。即使写了又如何?找到个对比文件,公开了5以上的数值。这时候你发现,你不可能有先见之明地同时写了1-7和1-5、1-4、1-3、1-2。于是还是只能保护几个数值点。(此处创造性问题暂且不论)

至于那种凡事都推在撰写质量上的论调,也很使人厌恶。照这种逻辑,干脆专利局就不要设任何修改的机会算了,申请交上去以后就是等着授权或驳回。被驳回了也别赖别人,谁让你申请人写的时候有缺陷呢?——这是赤裸裸的制度倒退,让专利制度回到了原始社会。

我叫迪爱生,我做了一个发明如下:

电灯泡

权利要求: 一种发光物体,通电就亮,包括玻璃罩、玻璃罩里的灯丝、与灯丝相连的电极。

说明书实施例:一个球形玻璃罩,里面放钨丝,为了延长寿命,玻璃罩抽真空,然后接上铜制电极。

专利局说,有个叫爱迪生的已经发明过了,玻璃罩灯泡,里面放个碳丝,通电就亮。

还好还好,翻遍说明书,咱发现咱还有新东西,玻璃罩抽真空。

于是修改权利要求:一种发光物体,通电就亮,包括抽真空的玻璃罩、玻璃罩里的灯丝、与灯丝相连的电极。

专利局又说,对不起,超范围了。说明书里没记载这么个技术方案。说明书里只记载了“一个球形玻璃罩,里面放钨丝,为了延长寿命,玻璃罩抽真空,然后接上铜制电极。”,因此必须在权利要求里限定成钨丝、铜电极。

我说,凭什么?从法拉第开始的技术人员就知道随便什么电极都能制成灯泡。审查员说,那是得到支持,跟超范围两码事。法就这么定的,我们质检就这么检的,你自己忘了写电极可以是任意金属,活该。我个人同情你,节哀顺变。

我说,我写了,以下仅是本发明的举例性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理解,本发明的等同物也落入本发明的构思之内。审查员说,你那些都是套话,在我们眼里都是浮云,自动忽略。你要改就给我找出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出处。

我只得感谢审查员的辛勤劳动,把说明书在权利要求里抄了一遍,终于授权了。

领授权通知那天,排我后面的有个叫生爱迪的,他跟我同一天也搞了个申请,他全套抄的我的申请文件,但是他喝咖啡的时候不小心滴了一滴咖啡在说明书的“铜制”两个字上,于是他的说明书写的是“一个球形玻璃罩,里面放钨丝,为了延长寿命,玻璃罩抽真空,然后接上【咖啡】电极。”

审查员也告诉他,爱迪生发明过灯泡了,于是他也修改了权利要求,但是由于说明书没写“铜制”电极,他的授权权利要求是:

一种发光物体,通电就亮,包括抽真空的球形玻璃罩、玻璃罩里的钨丝、与钨丝相连的电极。

字面保护范围比我还大!我找专利局问,凭什么他就可以不限定是什么材料的电极?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吗?木头电极也行?专利局说,你白痴吗?从法拉第开始是个人就知道电极是什么做的,还用你说?当然得到支持。

我记得专利制度的起源是,发明人以向大众公开他的新发明为代价,换取禁止他人实施其发明一段时间的权利。既然是利益交换,是不是应该发明人对发明讲述得越详细,换来保护范围就越大呢?至少,不能是换来的保护范围就越小吧。

接下来,市面上出现了大量的椭球形玻璃罩铝电极的真空电灯泡。我找律师告侵权,律师说,你这是告等同侵权,有点费时间,律师费多收一倍吧。
akite wrote:
今天有时间,说说我的看法。
首先,修改超范围和得到说明书支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点不赘述了,不明白的自己回去看指南。
其次,A33和A26.4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维护公众利益,避免不适当的扩大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A26.4这方面的出发点很明显了,而A33的出发点就在于,只给专利权人申请日之前做出的技术方案以专利权,如果允许修改超范围,如何保证你的修改内容是在申请日之前做出的?而20年是从申请日起计算的,自然不能保护有可能是在申请日之后做出的技术方案。
具体到这个案例,申请人自己在申请文件中只写了1、3、5、7,而没有提到1-7,那么审查员不允许的理由就在于:你如何证明自己不是在申请日之后才想到1-7的?当然这个案子比较明显,一般人都可以从1357联想到1-7,但是比较复杂的案子怎么办?而且一般人还可以从1-7联想到0-8....,是不是都可以改进去?边界在哪里?所以一刀切是很公平的做法,申请人自己没有把1-7写进申请材料,自己承担后果。
另一方面,专利是一种明示信息,公众需要明确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你自己只要了1357,而且都没有把1-7写进说明书,公众自然可以认为你没有要246,并且没有打算要,甚至可以理解为你就没有想到246也可以实现技术效果,那么公众自然可以去做246,即使日后有可能等同,至少与字面侵权还是有很大差别的,比如如果“2”可以实现明显更好的效果,那么就不是等同,也不侵权,甚至可以就“2”再申请一个完全clean的专利,而不必作为1-7的从属专利。
还有一个考虑是A13的临时保护,实审中不允许扩大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即使符合A33),固然是从审查员检索方面考虑的,但是客观上,在专利公布之后,公众可以得知以后你不会获得范围更大的保护,在慎重考虑临时保护的范围同时,不用担心临时保护范围之外的东西,否则最后授权公告的范围要大于申请公开的范围,岂不是一个个深水炸弹?这点上我甚至觉得现有法律还有不足,申请人可以在主改时扩大权利要求范围,只要符合A33,而这时真正进入实审的权利要求公众是不知道的。我觉得应该再公布一次真正进入实审的权利要求,或者主改扩大的权利要求范围不享受临时保护。这就有点扯远了,也是想说明再要在修改中允许引入超范围的内容,那无疑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最后,我的建议是不要抱怨审查员,审查员没有什么错,还是回去找找原因,为什么没有把1-7写进说明书,一句话的事。当时懒了?没想到?还是想省钱找了个便宜的代理?以后不要犯同样的错误就是了。
cxwind  注册会员 | 2010-7-29 00:52:54

Re:修改超范围问题

berjiner wrote:
这个显然不可以
要不审查员就要扣分了

PS.
国外审查不可能让这样的修改通过
国外对修改更加严格

感觉美国超范围审查肯定没国内严格

国内不仅是严格,而是过于严格

当然,楼上这个明显超范围了:)
中审股份  新手上路 | 2010-7-31 21:54:10

Re:修改超范围问题

初始概况可以 二次概况肯定不行 个人感觉
babyface  注册会员 | 2010-8-2 21:36:57

Re:修改超范围问题

不知道楼主为何要作修改。是否原主权归纳为“一个或多个”不具创造性,您想通过稍稍缩小范围使之具有创造性,可惜原文中没有描述数值范围。觉得楼主没必要在相近的具体数值上太较真,第一是修改超范围,第二即使规定了这个范围也很可能被认为“显而易见”。
elderyang  新手上路 | 2010-8-2 23:04:31

Re:修改超范围问题

明显超范围

现在专利局把握超范围确实太严了,但是这个案子似乎超范围也太过明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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