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2010-4-25 05:59
330019
lbiori  注册会员 | 2010-4-27 17:33:04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按照这种说法,乙是可以实施的,这样获利后必须在甲乙之间分配,并不是甲一分钱也得不到。
有为法 wrote:

甲如果不许可,则一元钱都收不到,这种情况下乙是否损害了甲的利益?是的,这是无疑问的,这种情况下对甲的救济就是允许他普通许可,因此才有了15条。
广告位说明
zhanglh  注册会员 | 2010-4-27 18:09:00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个人认为:这次法的修改更突出了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仅体现在共有专利权人对专利的处置权利,而且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的规定。突出双方约定为先,体现一种合同行为。

其实,即使已经出现以上各位高手所述的极端行为,双方随时可以进行约定,对之后的权利行使做出制约。

当然最好的方式是:
1、大家都对自己的共有权益有保护意识,能事先做出约定。
2、其次,在操作层面的规定上,在普通许可第三方之前,是否应该增加“书面通知对方”为要件。因为后面还涉及许可收益的分配问题,所以增加“书面通知对方”在程序上没有变复杂。
广告位说明
有为法  中级会员 | 2010-4-28 01:29:26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回庄律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我假设了甲是一怒之下,不存在恶意串通。

回lbiori:
乙实施获利后不必在甲乙之间分配,所以乙实施的获利甲一分钱也得不到。

回zhanglh:
“即使已经出现以上各位高手所述的极端行为,双方随时可以进行约定,对之后的权利行使做出制约。”

大家讨论的就是无论何时都达不成合意的情形,否则就没讨论的必要了。

回poeryt:

我举的前后两个例子我认为性质是一样的,第二个例子因为表观上大家还觉得可以接受,为方便讨论。

关于甲乙两人获利50=(150-100)万。其实甲乙还是亏的,因为他们投入了200万元,所以是亏了50万元。

对于“甲以每个许可10元的价格许可给包括乙的竞争对手丙在内的5个人。甲不惜损害自己来损害乙,这种情况乙是否有权制止?”这个问题,其实似乎应该先从源头上来处理甲的利益受损的问题,甲若不实施普通许可,则一元钱都收不到,投入的100万元就归了零。而这种情形下,甲却没办法约束乙。

那么法律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理解为乙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甲无力独自实施,不公平地对待甲,近似于反垄断法第六条的情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以及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给了甲救济的机会,即15条,我认为这种普通许可权似可理解为一种惩罚性许可权,15条的立法本意就是要鼓励技术的推广应用,对任何有悖于此意的行为,既然不能明文禁止(这是当事人的权利),那就只能用经济手段调整。

所以我认为法律在此没有对许可费进行限定,一是这纯属意思自治范围,二是这个费用如果乙认为利益受损,那么因为乙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损害甲的利益(或许还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点关系----技术不能在社会上更好的推广),法律只是利用授予甲任意普通许可权来对此进行谴责而已。

在这个意义上,许可费是1元钱,还是1万元,30万元,我认为没有本质的区别----法无明文规定。

假设出现极端的情形:甲乙合作各自投入100万元研发费用后,共有一个专利权,因甲无力独自实施,遂要求乙买断实施权。乙认为甲反正是无力实施,遂对甲以开玩笑的口气说愿以1元的价格购买。甲一怒之下,决定自己承担这100万元的损失,然后以1元的价格普通许可给任意第三人丙。

那么这种情形下,甲损害了乙的利益了吗?1元是低价吗?
poeryt  专利工程师/助理 | 2010-4-28 16:49:11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1、关于甲乙两人获利50=(150-100)万。其实甲乙还是亏的,因为他们投入了200万元,所以是亏了50万元。
--------------------------------------------------------------------------------------------
我看成总共投入100万了,但是我也说了,获得专利权不一定就能收到经济利益,亏本赚钱都是可能的。我上面已经强调过了,给极低的价格一个限定的范围。我认为 相对于200万而言 收回150万,150万不算是极低的价格。

2、
A、甲若不实施普通许可,则一元钱都收不到,投入的100万元就归了零。
-------------------------------------------------------------------------------------------------
是否可以理解为甲部不实施普通许可,乙实施普通许可,则甲一元钱都收不到,甲投入的100万元就归了零。 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与专利法15是否违背了? 专利法15条规定: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另外,只有甲不实施许可的一个单一原因就推论甲的成本就归零,是否太想当然了。
B、这种情形下,甲却没办法约束乙 。
---------------------------------------------
我想要一个解释,甲为什么一定要约束乙,甲有什么权利约束乙?
两人共同享实施的权利和普通许可的权利,两人获得权利一样,不同的是两人的能力不同,因为乙的能力弱就要约束甲,如果有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是对社会进步的一种阻碍?
C、(可以理解为乙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甲无力独自实施,不公平地对待甲,近似于反垄断法第六条的情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以及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
乙有排除、限制甲吗?根据你的命题,以极低的价格实施普通许可。我们讨论的是 以极低的价格 为前提的,允许乙以稍低的价格普通许可,既然存在这种允许,为什么就直接断定是甲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所以我认为,你引用的法条不适用于 以极低的价格实施普通许可 这个命题。

3、专利实施许可费是存在标准的,在清算专利侵权费用是经常引用到的。

4、因甲无力独自实施,遂要求以150万元将权利转让给共有人乙。
------------------------------------------------------------------------------------------
这个要求合理吗?甲乙两人共有的权利 还要乙付给甲钱,这个对乙来说是公平的吗?甲因此而发怒,楼主却被认为是合理的,我肯定不会认同你这个观点的,我甚至认为甲存在恶意行为。

另外,我希望在对两个名词有明确的定义的情况下进行讨论。
   第一个名词   极低的价格  你在命题中提到的名词
   第二个名词   合适的价格   相对于极低的价格的一定比较点
我为什么要楼主定义呢?因为我发现楼主经常偷换概念。   
   我们讨论的 命题是 共有人甲以极低的价格实施普通许可他人,对共有人乙是否存在损害,怎么办?
楼主常常将 极低的价格 偷换成 合适的价格,而得出一些结论。楼主举得第二个例子很明显,第二个例子的对应的命题应该是 共有人甲以合适的价格实施普通许可他人,对共有人乙是否存在损害,这个问题不是讨论的范围。
我们讨论的是  共有人甲以极低的价格实施普通许可他人,对共有人乙是否存在损害。
我和中法大人得出结论是一致的:
1、如果极低的价格大于等于合适价格,不属于恶意,不做论述
2、如果极低的价格严重小于合适价格,属于恶意的,乙有权阻止,并不是楼主所述的没有办法。
中法  注册会员 | 2010-4-29 02:05:05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15条里没有许可费用的规定,所以“隐藏着不能以极低的费用许可”于法无据。
费用 “极低”这个行为是否无效,我觉得找不到法律依据。甲的行为显然可以不符合合同法52条,因为他可以是自愿低价许可给他人的,没有非法目的,增加了一个实施人还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

这只能从法理上去讨论了。
以楼主这样的一个命题,至少这个行为是有瑕疵的。
这只能从大的层面来解释才行的,而不能进入你所谓的假设的情况,否则会偏离实际很多的。
中法  注册会员 | 2010-4-29 02:14:40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希望大家讨论。
“我把它极端化,假设成这样一个问题:共有人甲因对另一共有人乙(为方便讨论,假设共有人只有两个)不满,故将研发费用达上百万的专利权以1元的价格普通许可给乙的竞争对手实施,对此怎么看?”如果真如楼主所说的,那么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可能会有些复杂了,但在法律上的处理可能并不复杂。
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在第一条中,我认为这里的使用费应当符合市场定价,否则其普通许可他人实施这个专利的行为是有瑕疵的,将会影响这个许可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本条说的共有人单独或者以普通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行为的价格应当与市场价一致,而不能随意的去定一个价格,这将在实现单独的共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侵害其它合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
有为法  中级会员 | 2010-4-29 08:00:06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回poeryt:

1、我认为 相对于200万而言 收回150万,150万不算是极低的价格。

回答:如果单纯来看价格高低,这个价格是低的,因为是这样算的:乙投入了100万元, 收回的150万中,甲至少要拿走大部分(法律支持),所以被许可人是仅以50万元的投入跟乙竞争。那么在本题中(甲无力自己实施,乙要独自实施,而乙已经投入了100万),对乙而言,这个150万低还是不低?(我的意思是低价与否没有意义,本题的关键不是价格,下面还会说到)

2、
A、甲若不实施普通许可,则一元钱都收不到,投入的100万元就归了零。
-------------------------------------------------------------------------------------------------
回答:你假设乙也普通许可,这样再做假设会使讨论越走越远,这个问题的要害是甲无力独自行使专利,所以在乙拒绝合作的情况下,甲的利益受损,如何救济的问题,即只能允许他实施普通许可。

B、我想要一个解释,甲为什么一定要约束乙,甲有什么权利约束乙?
---------------------------------------------
回答:因为乙利用了自己的特殊优势----甲无力独自实施,不公平地对待甲。对这一点我认为15条的规定跟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相似。乙的做法是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法的要求当事人之间相互协作、相互照顾和协力的精神的。

3、专利实施许可费是存在标准的,在清算专利侵权费用是经常引用到的。
------------------------------------------------------------------------------------------------
回答:这是两种不同的情形。本题中只有甲普通许可,所以没有标准。当然你可以说根据投入的研发费用,但如果你认为你说的“获得专利权不一定就能收到经济利益,亏本赚钱都是可能的”是成立的话,那研发费用在这里也不是标准。

4、因甲无力独自实施,遂要求以150万元将权利转让给共有人乙。
------------------------------------------------------------------------------------------
回答:这个要求合理与否是当事人自己判断的,甲仅是要约而已,并没强迫乙接受。但乙的拒绝则是有利用自己优势地位的嫌疑----虽然乙的拒绝是合法的。这个专利甲的开发费用为100万,所以实际是以溢价50万的价格让甲买断,相当于直接以150万转让给乙,贵还是便宜?乙按照题目中的说法受让后找那三个人就可以赚回这150万了。

5、
另外,我希望在对两个名词有明确的定义的情况下进行讨论。
第一个名词 极低的价格 你在命题中提到的名词
第二个名词 合适的价格 相对于极低的价格的一定比较点
我为什么要楼主定义呢?因为我发现楼主经常偷换概念。
我们讨论的命题是共有人甲以极低的价格实施普通许可他人,对共有人乙是否存在损害,怎么办?

回答:我前后举了两个例子,但仅为讨论的需要,因为大家容易被第一个例子误导,何况我也说的很清楚:这个低价的判断我认为没什么意义,原话:“许可费是1元钱,还是1万元,30万元,我认为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我后来举了个1元的例子:

甲乙合作各自投入100万元研发费用后,共有一个专利权,因甲无力独自实施,遂要求乙买断实施权。乙认为甲反正是无力实施,遂对甲以开玩笑的口气说愿以1元的价格购买。甲一怒之下,决定自己承担这100万元的损失,然后以1元的价格普通许可给任意第三人丙。

那么这种情形下,甲损害了乙的利益了吗?甲损害了乙的什么利益?1元是低价吗?

如果乙有权阻止,那么办法是什么?诉由是什么?
有为法  中级会员 | 2010-4-29 08:14:19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回中法:

1、以楼主这样的一个命题,至少这个行为是有瑕疵的。
这只能从大的层面来解释才行的,而不能进入你所谓的假设的情况,否则会偏离实际很多的。

回答:我也认为甲的行为是有瑕疵的,不过这个瑕疵是由15条的规定不明确引起的。所以就变成了合法(我就是找不到违法依据才把问题发上来讨论)。

2、专利法第十五条说的共有人单独或者以普通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行为的价格应当与市场价一致,而不能随意的去定一个价格,这将在实现单独的共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侵害其它合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

回答:市场价格问题我在回复poeryt朋友时提了一下,许可完全是当事人合意的行为,法律怎么会去定一个标准呢?如何定?以研发费用做标准?以评估价做标准?那是否低于评估价一定的百分比就不准许可呢?这只对国资行得通吧?

我希望如果参与的朋友有法院系统的朋友的,请帮助问一下,这种情况现在怎么处理?我只知道旧法时代有过这样的纠纷。
中法  注册会员 | 2010-4-30 18:30:21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对于价格是否低、极低等,这些只有通过司法来认定;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也只有通过行政或者通过司法来认定。所以综上,我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只可以从定性上去考虑,而不适合从定量上去考虑。
中法  注册会员 | 2010-4-30 18:34:01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建议也不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更深入的讨论,看过,想过就让他过去吧。作为考试来说,也就是一个准入门槛吧,实务的操作与考试会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的。也就是说作为应试来说,这种深入的讨论是有害而无益的,这点也请坛上准备考试的朋友注意,不要偏离了主要的方向。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