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2010-4-25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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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那么,如果共有人之一以极低的许可费用普通许可他人实施,这种情况是否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怎么办?

这是网友提的很好的一个问题,我把它极端化,假设成这样一个问题:共有人甲因对另一共有人乙(为方便讨论,假设共有人只有两个)不满,故将研发费用达上百万的专利权以1元的价格普通许可给乙的竞争对手实施,对此怎么看?

我先谈谈一下个人看法,请高手进来指点讨论,多谢捧场的朋友。

1、第15条的立法本意及来源(纯属个人猜测)

在2009年以前的旧法中,没有这一规定,所以新法15条体现了立法宗旨之一:促进使用或实施原则,是一大进步。那么,如何适用该条,判断标准无疑首先应以该原则为指导。

在美国,专利权的每一个共同所有者,通常可以自由地许可其发明,而无须获得其它共同所有人的同意。个人猜测,15条是借鉴了美国经验的,同时也是中国众多专利共有纠纷推进了该条的出台。

美国规定的立法本意:刺激竞争与创新。不要求共有人一致同意就可实施许可,无疑比要求共有权人在实施许可时要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更能刺激竞争与创新。

2、15条是对专利权共有制度的设计,从该条内容中,可以看出该法条依次体现了三条原则:“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优先)。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促进使用或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平衡各方利益)。”

很明显,合同优先是第一位的原则,如果共有人不通过合同约定保护自己利益,那么(个人认为可理解为当事人放弃合同约定利益)就适用“促进使用或实施”原则,这是法定原则,是第二位的。但在适用“促进使用或实施”原则时,要“平衡各方利益”(即使用费要分配,不得独占)。

3、那么,如果共有人之一低价实施普通许可,怎么办?

个人观点:没办法,合法。

4、我认为15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这样一种情况的问题:共有人之间事先没约定,事后又达不成权利行使的合意,(假设)某共有人自己又无力实施,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共有人皆可实施普通许可,就会形成僵局(类似于旧公司法中的情形,即旧公司法中对公司分不分红没有规定,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造成公司僵局)。立法的目的一定是要打破这种僵局,同时鼓励推广应用,所以就强行规定任一共有人皆有普通实施许可权。

如不这样规定,一则没能力独立实施专利的共有人,权利没法保护,投入研发的费用算是打了水漂;二是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精神:鼓励创新,推动技术进步,反而形成合法的变相垄断(即市场上只有某一共有人自己实施,这相当于超越了独占实施,因为另一共有人竟得不到利益,甚至极端情况下某一共有人有能力也不实施,等待被强制许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

现实中的例子有科研机构和大型企业为共同专利权人,但科研机构自己无力实施专利,企业自己则不想许可给其它的企业(往往这些企业都是他的竞争对手)实施;或自然人和企业为共有人的情形(自然人无财力独自实施),科研机构和个人都是弱势方,无力独自实施,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15条也和《合同法》341条及最高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20条、21条相衔接,当然,没20条激进,20条说当事人可以独享(技术秘密)普通许可的利益。

5、当然另一方面,放宽了专利共有人实施普通许可的权限,虽有利于技术的推广应用,但也容易被滥用。极端的情况就是上面的假设问题。

6、不过就目前来说,如果出现低价普通许可情形,个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进行约束,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的特点,共有知识产权的行使更需要有一些特殊的规则(与共有物权不一样),因此《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完全适合于专利权,比如想用恶意串通是较难成立的,因为很难认定,而且出现没有串通的低价也很正常;再比如显失公平也是较难成立:如果甲不进行普通许可而获得了零收益,对甲是不是显失公平?此外用乙(因甲低价许可导致)共有利益或自身利益受损来主张权利似乎也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甲不许可只能是零收益,更是利益受损),特别是专利法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7、15条规定的是共有专利申请权或者共有专利权的行使采用共有人约定优先的原则,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的规则。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如果共有人不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事先保护自己的利益,则是懈怠或疏忽大意,这种自我过失在法理上是相对不受支持的,因为作为一个经济人应有起码的理性。

8、当然,目前15条的确还不完善,只是一般法律规定,未充分考虑专利权共有的特殊性,新实施细则也无明确的规定,所以只能寄望于以后的修改,能对共有人普通许可的费用进行约束,比如借鉴民法和物权法中处置共有财产特别是公司法中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或者先出个司法解释也可以先应付着(毕竟不是法律)。

没有找到相关判例,请有资料者热心提供。

本人无实务经验,以上纯属纸上谈兵,请高手们指点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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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eryt  专利工程师/助理 | 2010-4-25 21:20:10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共有人之一甲以极低的价格普通许可给乙的竞争对手实施,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可有两种情况:(也系本人猜测)
1是因共有人之间利益分配不均或者感情恶化产生了冲突;
2是乙的竞争对手向共有人之一提出请求许可。

   我认为有违公平的原则。专利权共有虽然不可拆分,但共有人对专利权的份额多少还是存在的,只是比例没法确定。而专利的实施必须是完整的专利,如果以极低的价格普通许可给乙的竞争对手实施,那么这个普通的许可中包含了乙的份额,甲代替乙将乙的份额以极低价格许可,对乙来说是不公平的。

如果乙提起终止该专利的普通许可的诉讼,还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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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为法  中级会员 | 2010-4-27 01:28:32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谢谢楼上参与探讨。

关于“这个普通的许可中包含了乙的份额,甲代替乙将乙的份额以极低价格许可,对乙来说是不公平的”,我认为这里面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理由是:

专利权是无形财产权,跟物权不同,就份额而言,共有人对共有物权有基本确定的最大收益,比如一栋房屋,估价100万元,任一共有人理论上的最大利益也就是接近100万元,而专利权不一样,它基本是以使用范围和时间来衡量价值的,成正比关系,所以任一共有人普通许可他人,是扩大了使用范围,越早许可,越增大了时间,最终会使专利权利益更大化。简言之,专利技术的实施并不在物理上造成技术本身的损耗,所以获取最大利益的方法就是尽可能的扩大许可范围(指专利技术覆盖的地域)和尽可能地早许可,然后达到一个合理的技术覆盖,趋于类似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益为0的理想状态(近似于网络的兴起)。

甲的许可虽然包含了乙的份额,但这是15条允许的,同时,甲的许可并不会限制乙实施该专利,也不会限制乙再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甲乙双方的普通许可权利是相等的。换句话说,乙也可以低价许可啊。

如果乙提起终止该专利的普通许可的诉讼,或者主张甲与被许可人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那么,诉由是什么?这也是最困惑我的。
中法  注册会员 | 2010-4-27 02:31:27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共有人之一以极低的许可费用普通许可他人实施,
这只是在理论上对于极低的的费用进行定性的概括,如果真的定性为极低的费用的话,那么在法律上来说,这个许可他人实施的行为,如果双方是恶意串通的话,则其它共有人可以申请这个许可行为无效。至于无效的具体的行使程序,我本人认为可以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则可以诉之法院,由法院对是否极低的价格进行认定,如果法院认定了费用极低的,那么有可能认定这个许可行为无效。
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专利法虽然有这条规定,但这个法条里面是隐藏着不能以极低的费用许可,以此来损害其它共有人的利益。如果以极低的价格许可的,那么可以推定对方对此也是明知的。
我个人认为这种纠纷主要是这个费用是否是“极低”,如果有法院等机关来认定的话,那么这个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其实行为是损害了其它共有人的合法的利益,这个行为在法律上是有瑕疵的,这个行为并不是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
中法  注册会员 | 2010-4-27 02:38:24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有为法  中级会员 | 2010-4-27 04:43:55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谢谢中法的讨论。

15条里没有许可费用的规定,所以“隐藏着不能以极低的费用许可”于法无据。
费用 “极低”这个行为是否无效,我觉得找不到法律依据。甲的行为显然可以不符合合同法52条,因为他可以是自愿低价许可给他人的,没有非法目的,增加了一个实施人还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

甲的行为损害了其它共有人的合法的利益,这个应该不存在,甲根据15条有权利实施普通许可,法律又没强制性限定许可费用(也没法强制性规定), 这意味着甲有权利自由选择费用。

我想可能细化一下假设可能会更有利于讨论:
甲乙合作各自投入100万元研发费用后,共有一个专利权,因甲无力独自实施,遂要求以150万元将权利转让给乙。乙不同意,甲一怒之下,以每个许可30万元的价格许可给包括乙的竞争对手丙在内的5个人。

甲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有瑕疵的,这个我感觉好像是这样,可是找不到依据。

甲如果不许可,则一元钱都收不到,这种情况下乙是否损害了甲的利益?是的,这是无疑问的,这种情况下对甲的救济就是允许他普通许可,因此才有了15条。
默默_mon  注册会员 | 2010-4-27 05:34:09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楼上各位分析很透彻,我是新手都有茅塞顿开的感觉,谢谢了
wangsun2010  注册会员 | 2010-4-27 05:39:18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支持楼上的说法  

另专利法15条第一款对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立法目的是:专利属于无形财产,任何共有人单独实施该专利或者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不会使权利客体受到减损,因此对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影响很小。
庄律师  注册会员 | 2010-4-27 17:27:50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poeryt  专利工程师/助理 | 2010-4-27 17:30:49

Re:(长文)对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讨论,请高手参与。

我声明下,我接触法律很少,但有一点我我坚信,任何法都要遵循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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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可能细化一下假设可能会更有利于讨论:
甲乙合作各自投入100万元研发费用后,共有一个专利权,因甲无力独自实施,遂要求以150万元将权利转让给乙。乙不同意,甲一怒之下,以每个许可30万元的价格许可给包括乙的竞争对手丙在内的5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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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假设对甲造成了损害了吗?显然没有。

100万 研发费用,甲乙两人承担,150万 实施许可费, 甲乙两人分,如果许可费两人公平分配的话,甲也获得收益了。

我主要想表达的是:给极低的价格一个明确的界限或者概念。
1、如果这个极低的价格是市场波动价格的范围内,那么乙不存在恶意的情况,乙获利的情况下甲也会获利。
2、如果极大的违背了市场价格,如甲乙合作各自投入100万元研发费用后,以每个许可10元的价格许可给包括乙的竞争对手丙在内的5个人。乙不惜损害了自己来损害甲,这种情况甲是否有权制止?

你第二次举的例子我认为属于第一种情况,所以甲不会造成损害,因为甲乙两人获利50=150-100万。甚至可以说乙较低价许可,也不会损害的甲的利益,因为获得一个专利权不一定会获得经济利,出现亏本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以较低价格许可收回点成本也是情理之中,较低的价格是在合理的范围内的。

而楼主第一次举得例子是第二种情况,以极低的价格,那么会存在对甲不公平的情况,所以我同意中法达人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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