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来为伊消得人憔悴的不止我一个,这样也可聊以慰藉了。
困扰我的可不止07年这个实务题,还有《发明和实用新型撰写案例剖析》里的第七个案例:车身装置。
一、先说这个包装袋不能理解的地方。
1、独权1的区别特征是一个功能性的描述,而说明书里说到撕开部件与外包装袋结合的方式只有粘结一种,对于其它的结合方式比如熔接、成一体,是只字未提,这种概括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吗?如果说不管用别的什么方式将撕开部件结合到外包装袋上,只要能用它撕开外包装袋,就能解决技术问题,要这样强辩的话,就算支持了吧。那么看下面一个问题。
2、独权1中撕开部件没有位置特征,而撕开部件缺少位置特征在某些情形下不能解决技术问题。例如:根据权10的技术方案,透气性内包装层包括透气性部分和不透气部分,其透气性部分和不透气性外包装层粘结,这种情形下如果撕开部件位于上述外包装层粘结部位的其他部位,则撕开后封装物仍处于不透气包装中,不能实现实用新型目的。所以独权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3、把粘结力写进权1就可以了吗?我倒是认为如果把权5的附加技术特征写进权1而把“用于撕开不透气性包装层”这一功能限定去掉的话,这个权1的技术方案又增加了新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了。在与撕开部件和外包装袋结合部位相应的部位,外包装袋与内包装袋之间有两种情况,一是空腔,一是粘结在一起。先看空腔的情况,这时候非得要说粘结力的话,就认为内外包装袋之间粘结力为零吧,如果按照权5的表述,只要撕开部件和外包装袋之间粘结力大于零就可以了,能实现撕开吗?显然不一定。这时必须所述撕开部件和外包装袋之间粘结力大于外包装袋本身或者其与撕开部件的结合边缘的撕裂力,否则撕开部件掉了而外包装袋则完好无损(撕开部件置于外包装袋外表面)。再看该相应部分内外包装袋之间粘结在一起的情况,如果内外包装袋之间的粘结力大于内包装袋本身的撕裂力时,则在撕开外包装袋的同时也会把内包装袋一起撕开,显然也不能解决所述技术问题。
4、权5清楚吗?权5对粘结力作了进一步限定,可是它所引用的权1、权2、权4都未提到粘结力,按照该权利要求表达的意思,应该包括内外包装袋之间形成空腔的情形,这时候用粘结力为零来牵强附会?应是不符合R20.1。
5、权10间接引用权3的部分,对内外包装层之间的粘接作了重复限定,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R20.1。
二、再来说说这个车身装置(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权1的区别特征也是个功能性描述,说明书里只记载了一种实现环形侧壁环绕转动的方式,当然你如果非要说其他方式只要能实现所述转动,就能达到车身进出口可转至任一侧的技术效果,也算免强吧。
2、权7:且不说其中“所述环形薄板通过一个绷紧机构与相应的滚筒相连”表达错误(应该是绷紧机构通过滚筒将环形薄板绷紧),就是这个“绷紧机构”是什么东西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的劳动能获得它的结构吗?这和“防爆板的夹紧装置”案例中的“张力调节器”有什么区别呢?
3、权8:倒是对这个“绷紧机构”进一步说明了,可还是不清楚。
4、权7、权8间接引用了权4,权4中说到所述支承机构为四个垂直向上的滚筒,而说明书中记载的绷紧机构的上调节装置是装于一个构件上,再通过轴颈支承结构连接到滚筒上的。可是这个“构件”支承在哪呢?权利要求书中把构件的支承角板写到了权11啊。这个空中楼阁能行吗?
所以我认为权7、权8未清楚地限定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R20.1。
啰嗦了一堆,肯请大家指点、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