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6.1规定:1.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
样的发明创造。 2.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并举了数
值范围部分重叠的例子)。
按上述规定,该题属于上述第2种情况,应该没什么疑问。大家的疑问应该是对这种规定
合理性的疑问,也就是学理依据,还有就是发生权利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说下我的个
人看法。
我认为这个问题在学理上肯定使有争议,指南制定者认为上述规定的合理性稍强,所以
现在是这种规定。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情况,如
果从文义上对法9条的“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解释,指南的上述规定更接近“同样”在
汉语中的原本之意,因为作为一个整体性的技术方案,毕竟只是部分重叠,不是同样的
。但法律解释毕竟不仅仅是文义解释,如果把这种情况归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就能够避免
权利归属不清的问题,有利于权利纠纷的处理,这样解释应该属于目的性解释,但是,
这样处理的程序会比较复杂,操作性不强,例如,如果按照共同部分协商解决,那么对
于不同部分,权利要求的修改该怎么规定。指南上的规定使专利局容易操作,而且后续
的权利纠纷的处理也会有相应的已有规定作为处理依据,例如,重叠部分的侵权是同时
对两个专利的侵权,对两个专利侵权的情况本就存在,当然有处理依据;另外,关于无
效问题,由于已规定了两个申请是不同的发明创造,且申请日相同,所以互不为现有技
术和抵触申请,互相都不能作为无效依据;同样,由于已规定了两个申请是不同的发明
创造,所以不存在互相侵权的问题,这是由上述强制性规定决定的,这样,也就没有交
叉许可的问题,顺便得出一个推论:交叉许可应该是对于申请日不同的两个申请而言的
。关于这些问题,我认为在做上述规定之前制定者都有所考虑,也是做这样的规定的一
些理由。
所以,我认为,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是有利于专利局操作的选择,这种规定所带来的问
题都能够通过已有规定得到解决,所以是合理性占优的选择。
以上纯属个人揣测,未列明条文的地方都没有权威性依据,完全是我的个人看法。希望有人能够耐心看完,有针对性的继续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