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ushan2008 wrote:
根据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乙提交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已经被甲提交的第一次申请公开,故,乙提交的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丧失了新颖性,因此,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必然得不到授权,此时,乙可以相关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缩小其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例如限定为具体的实施例a1,a2,a3,a4,进而获得相应的保护。
而甲在1991.11.1提出在后申请之后,其在前申请被视为撤回。对于该在后申请,由于技术方案A要求了优先权,因此乙的申请不能用来评价该在后申请中技术方案A的新颖性,如果技术方案A也可由实施例 a5,a6,a7,a8概括得到,则在其他提交都符合授权的条件下,甲的在后申请势必可以得到授权。但是这样一来,就与乙的权利发生了冲突,这是不合理的。
其实,此时要注意,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由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合理概括而得到。尽管甲在在后申请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但最后授权的技术方案必须是由说明书的实施例概括得到的,在在先申请中,甲并没有公开任何实施例,在在后申请中甲公开了实施例 a5,a6,a7,a8,但在在后申请之前的乙的申请中,乙公开了实施例a1,a2,a3,a4,故,甲的在后申请中最后得到授权的技术方案应该为排除了相对于在后申请已为现有技术的实施例a1,a2,a3,a4后,由实施例 a5,a6,a7,a8合理概括得到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
如此下来,甲最后没有得到其最初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的要求保护的范围,乙也没有得到最初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A的要求保护的范围,甲与乙到最后得到的权利是与其给社会公众的贡献是匹配的,即公开得到,得到多少,我想这样才是公平和合理的。
赞仔细分析,我还没有想过这么多。
但是我还是有不同意见。所谓“优先权”,我的理解是技术方案的优先权,而不是实施例或其他说明书具体文字内容的优先权。在您的例子中,甲只要对方案A享有优先权,那么乙的申请无论如何不能对A的可专利性产生任何影响,唯一不同的是,甲在后申请中提出的a5a6a7a8不能破坏乙的发明的新颖性,因此,我的结论是:如果甲乙都是提出技术方案A,那么专利权归甲,而乙可以修改权利要求,要求能够得到a1a2a3a4支持的A的下位概念A1,作为选择发明,不被a5a6a7a8破坏新颖性。
个人想法,欢迎继续讨论。另外您说的公开多少保护多少,完全正确,因为甲的在后申请也是在优先权日的18个月后公开,并不是申请日后18个月,因此对公众获得相关信息的时间不产生影响。[s: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