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本身说些个人看法:
由于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不同,那么审查员对技术方案的认定也不同;同时,法律规定的审查标准也不同,处理方法也就相应不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从这里可以看出,尽管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涉及产品,但是对技术方案的认定是不同的。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仅限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那么当一个产品中存在两种形状、构造,而二者又不能结合为一体时,那么就一般不能认为是一个技术方案,而是两个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单一性。
发明的范围就大得多,即使产品包含了两个甚至多个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只要写到了一个权利要求中,并且说明书中相应描述也是把所有技术特征一起叙述的,实施例中也把全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都写在一个实施例中,那么这两个甚至多个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只能构成一个技术方案,因此不存在单一性问题。硬要拆成两个技术方案,而说明书中又没有相应的描述作为基础,无法直接得到或者毫无疑义地导出,那么认定为修改超范围没什么问题。
另外,实用新型只有初步审查,授权标准也低得多,审查员把握的尺度也宽松得多。本案的实用新型的审查员,为了申请人的利益着想,提出了单一性问题,申请人分案后得到了两个专利授权。
发明不仅初审,而且还要有严格的实质审查,授权标准相对较高,而且审查员把握的尺度要紧一些,尤其是近期对于修改超范围卡得更紧些。但是还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能获得实用新型的授权,不等于一定能得到发明的授权。
本案的发明实审审查员,已经给出申请人可以获得授权的修改方向,申请人一意孤行,坚持己见,可叹!如果有专业代理人把关,也许不会这样。
以上个人管见,仅供参考。如果有不同意见,敬请发言,不过最好不要搞人身攻击,搞坏论坛的学术风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