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3楼的修改确实是重新确立了发明点,但我认为并没有扩大保护范围,而是缩小了保护范围,其删去的技术特征一定是非必要技术特征,而且根据后来的陈述,按照禁止反悔原则,这些非必要技术特征都已经含在前序部分了,仍将对保护范围构成限定。而且这种修改和陈述方式可能并不适合顶楼的情况,因为,如果其他技术特征都是审查员认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他们是绝对不允许申请人像这样重新确立发明点的。所谓的没有创造性意见就代表审查员未曾作过检索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指南和规程都给出了很多审查员可以对有“缺陷”的权利要求进行检索的例子。况且,既然是缩小保护范围,何不写成从权?
呵呵保护范围真正的效用不是在审查过程中体现的,而是在侵权过程中体现的,审查员是否认可“这些非必要技术特征都已经含在前序部分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到了地方法院法官是不是也能想到,而真到那步的时候只会根据授权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东西来确权了。不要搞错~~~~
至于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的是实现本发明基本的实施效果。简单的例子我如果仅仅保护一个电视机开关的话不需要把电视机全部技术特征都写进去。只要写明如何让这个开关工作就可以了。
我说的修改第一步就是向审查员解释清楚本申请的效果在于某个独立部件被增加或替换后使仪器带来的改变。而不是仪器本身全部的结构。
在这样的前提下我完全应该去就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做详细调整,原始提交文件给审查员造成的错觉属于文字处理错误,申请人在此请求给予修订的机会。不知道你们看明白没有?先说明白实施效果不是审查员想的那样,把发明的实施效果由机器功能解释成局部特效功能,为重新规划权利要求1做铺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