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高人都不现身,正好有时间,就容我来扯几句吧
先来说说细则21条2款,什么叫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就是说没有这个特征,这个技术方案就解决不了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所有技术问题,反过来说,只要目前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至少一个技术问题,那就不能被视为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楼主可以看一下现在的独权和说明书,确定本发明的技术问题能否被现在的独权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再判断审查员的意见是否合理,然后采取相应的对策。这是最简单的解决方案。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在实审过程中重新确立发明点而不违反细则51条3款?
一种情况是,因为对比文件的存在,审查员和申请人都认为权利要求书中已经不存在具备授权前景的技术方案,而且也没有在原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缩小保护范围来进行修改的余地,那么申请人势必只能从说明书中提取新的技术方案作为权利要求,只要这种修改符合33条,审查员通常会允许,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按指南规定不允许把与在前方案之间(明显)不具备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例如指南中提到的将车把改成车座)提到权利要求书中;
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在实审过程中发现原权利要求撰写有严重失误,例如把不具有授权前景(例如公开不充分、说明书不支持等等)也没有在原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缩小保护范围来进行修改的余地的技术方案写入了独权,这种情况下,即使审查员没提出,申请人也可以从说明书中提取新的具备授权前景的技术方案作为独权,但需要同时向审查员提供充分的理由。此外还存在一些类似的情景,但无论如何,如果申请人要重新确立创造点,除了申请人主动缩小保护范围之外,都需要先和审查员达成共识,或者有把握说服审查员同意这样的修改。
从表面上看,3楼的修改确实是重新确立了发明点,但我认为并没有扩大保护范围,而是缩小了保护范围,其删去的技术特征一定是非必要技术特征,而且根据后来的陈述,按照禁止反悔原则,这些非必要技术特征都已经含在前序部分了,仍将对保护范围构成限定。而且这种修改和陈述方式可能并不适合顶楼的情况,因为,如果其他技术特征都是审查员认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他们是绝对不允许申请人像这样重新确立发明点的。所谓的没有创造性意见就代表审查员未曾作过检索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指南和规程都给出了很多审查员可以对有“缺陷”的权利要求进行检索的例子。况且,既然是缩小保护范围,何不写成从权?
所以,如果要重新确立发明点,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申请人认为有必要这么做,且有把握与审查员达成共识,
或申请人自行缩小保护范围,不会给审查员的检索增加负担。
2.新的技术方案应当具备充分的授权前景且与原方案之间有密切联系。
3.符合法33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