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jf08 wrote:
不至于吧?!就事论事,凭什么说\"你要是这样作代理人,肯定都不能授权。\"这种话?!太幼稚了吧!
我是根据楼主上面提到的
“根据修订后的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专利权人使用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作为证据,可以宣告自己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从上面受到启示.并也支持这样的观点,理所当然应该如此. wujf08,很为你打抱不平!
你给出了正确的解释(虽然没讲全),不但没得分,还遭到无理嘲笑,真是岂有此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对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规定是,
“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1)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
(2)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无效宣告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程序,双方争议的权利是民事权利,因此,该程序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适用于该程序是很自然的。第1类情形也就不难理解。
第2类情形实际上包含二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i)专利权人要求宣告自己的专利权全部无效(个人觉得,“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条件似乎是多余的。不提请求,怎可要求全部无效),且(ii)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
或者
另一种情况是,(i)专利权人要求宣告自己的专利权全部无效,且(ii)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
根据法理,对于民事当事人,法不禁止即可为,法不禁止即权利。据此,专利权人只要不存在同时具有上述(i)和(ii)的情况,就可以请求宣告自己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其实,只要率直地阅读规定,(i)和(ii)是“和”的关系应该不难理解,但我不明白,为什么正确的解释反倒遭到嘲笑。
那么,我在下面给各位抄录了这一段的官方英文翻译(可在国知局网站上找到),请各位看看。
where the petitioner falls into one of the following cases, his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shall not be accepted:
(1) the petitioner is not eligible to institute a civil action; or
(2) where the patentee files a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of his own patent right and requests to invalidate the whole of the patent, the evidence submitted is not a pulication, or not all the patentees of the patent have joined in filing the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
请注意,(2)中只使用了一个“where”。而如果按照楼上tgl888的解释,就需要在“the evidence submitted is not a pulication”前加一个“where”并在“or”之后“not all the patentees of the patent have joined in filing the request for invalidation”之前再加一个“where”。各位可以对照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中英文。
另外,再说一点题外话,韩晓春老师长期以来一直从事专利法的理论研究和专利局法律事务的指导工作,我1996年就在杭州听过他的专代考试辅导讲座(只是他96年是副处长,现在也只是处长,官没怎么升,看来没什么官瘾。呵呵),觉得他对理论和实务都很精通。lz说的韩老师书中的答案,可能就是韩老师为了纠正目前普遍认为的专利权人不能对自己的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理解(2006年审查指南修改意见征求稿中也有此观点)。未向韩老师求证,姑妄猜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