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无效/诉讼] 关于侵权独权特征A、B、C、D 产品A、B、C 侵权吗

2009-2-24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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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其自然  注册会员 | 2009-2-26 19:12:17

Re:关于侵权独权特征A、B、C、D 产品A、B、C 侵权吗

长见识了,谢谢solo!一直听说变劣技术属侵权范畴,可老找不到相关的司法解释,原来是属等同原则的范围,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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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_lu  注册会员 | 2009-2-26 21:29:43

Re:关于侵权独权特征A、B、C、D 产品A、B、C 侵权吗

运用等同原则,经过判断如果认定行为人实施的有所变化的技术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无论该技术与专利技术相比是变优还是变劣,行为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如果认定行为人实施的有所变化的技术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无论是变优还是变劣,行为人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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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ngfly  专利代理人 | 2009-2-27 17:16:55

Re:关于侵权独权特征A、B、C、D 产品A、B、C 侵权吗

informatik ,和solo 讲的太好了,学习到不少知识!
informatik  高级会员 | 2009-3-2 23:26:14

Re:关于侵权独权特征A、B、C、D 产品A、B、C 侵权吗

solo wrote:
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没有认定“变劣技术不侵权”,也就是说,“如果涉案侵权人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实例释解》第53页)。

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楼上提到的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而且后一要件的认定一般还需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的水准未必能够让专利权人满意,此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相对较大。所有这些都使得实际操作过程中各方面的干扰变得不可避免。所以,专利权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确实不能把希望全部寄托在这个原则的适用上。

此外,“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变换特征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专利申请日是显而易见的,而申请人并未将该变换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的,能否在侵权诉讼主张再对该变换特征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为等同特征,实践中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不论被控侵权物采用变换技术特征后导致的技术效果是优于或劣于专利技术方案,均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基本’加‘显而易见性’的条件特别是是否‘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来衡量是否属于等同特征,如果改优或改劣已经超出‘基本相同的效果’的范畴,就不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法研究2007》第353页,郃中林)

对于“改劣发明/变劣技术”适用“等同原则”是不合理甚至有些荒谬的。

刚开始看到solo的说法,觉得有道理,但是总是觉得非常的别扭。趁着周末,细细的琢磨的一番,得到了上面的结论。本来还想写个长篇大论的。但是在写的过程中在网上找资料的时候,发现已经有不少大牛就此有过不少的论述了。比我想说的要好的太多。所以就把他们的链接发出来。供大家一起讨论学习。
首先,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链接:http://www.acpaa.cn/list_flfg.asp?news_id=970&catid=113)有兴趣的可以自己找来看看。主要是里面的第十七条。
对应的是北京高法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链接:http://law.baidu.com/pages/chinalawinfo/1680/78/c1f864589398c16201ad58d6bffa7c49_0.html)里面对“等同”和“多余指定”的解释就是典型的反面材料。其和“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这点是相互矛盾冲突的,因为“改劣发明”或“多余指定”都是从整体判断侵权的,而不是比较技术特征。

其次,博派以前的讨论帖。(链接:http://www.biopatent.cn/bbs/post/print?bid=2&id=121609)里面的讨论很有深度。

再次,最新的发表在代理人协会网站的文章《专利间接侵权理论探析》(链接:http://www.acpaa.cn/dl_yjdt.asp?news_id=59&catid=36)

先就这些,有兴趣的人都了解看看。欢迎讨论共同学习。
solo  中级会员 | 2009-3-3 00:39:03

Re:关于侵权独权特征A、B、C、D 产品A、B、C 侵权吗

informatik,我想您可能有点误解
我在上文中引用的最后一段话可以视为最高法院目前对所谓“改劣发明”的基本态度

实际上,如果所谓的“改劣发明”的效果远远不如专利产品,则按常理来说,不致于对专利产品构成太大的威胁,那专利权人很可能就不会提起侵权诉讼,考虑到投入收益比。
但如果“改劣发明”只是比如说以分解的两个技术特征替换原专利产品的一个特征,并且所得产品仍然能获得该专利产品所能获得的主要效果(尽管无法获得附加技术效果),那就很可能抢走真正的专利产品所应获得的一部分市场份额,此时,司法部门理应向专利权人提供一定的司法救济。这种情况下,等同原则(逐一对比技术特征而非整体对比)是可以适用的,比如机芯总厂VS金铃一案。
wlsara  注册会员 | 2009-3-6 02:43:57

Re:关于侵权独权特征A、B、C、D 产品A、B、C 侵权吗

受益匪淺\啊!
猪八戒  注册会员 | 2009-3-7 06:29:31

Re:关于侵权独权特征A、B、C、D 产品A、B、C 侵权吗

目前变劣发明好像也基本上不赞成使用,实质上变劣发明就是多余指定原则的一个变种,实质上也是省去了一个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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