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formatik,我想您可能有点误解
我在上文中引用的最后一段话可以视为最高法院目前对所谓“改劣发明”的基本态度
实际上,如果所谓的“改劣发明”的效果远远不如专利产品,则按常理来说,不致于对专利产品构成太大的威胁,那专利权人很可能就不会提起侵权诉讼,考虑到投入收益比。
但如果“改劣发明”只是比如说以分解的两个技术特征替换原专利产品的一个特征,并且所得产品仍然能获得该专利产品所能获得的主要效果(尽管无法获得附加技术效果),那就很可能抢走真正的专利产品所应获得的一部分市场份额,此时,司法部门理应向专利权人提供一定的司法救济。这种情况下,等同原则(逐一对比技术特征而非整体对比)是可以适用的,比如机芯总厂VS金铃一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