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构成相近似的话,我一直认为应该是认定超出原始图片或照片表达的范围的。在我以前的判断规则里,要么相同,要么不相同;只有不相同的情况下,才存在相近似和不相近似判断。这是错的。
我一直认为,设计要素的改变,即构成不相同的外观设计,形状变化、图案变化、固定连接部件相对位置变化、同一视图各部分不等比例的放大或缩小等,我都会认为是设计要素的改变。这也是错的。
我一直认为,判断外观申请修改是否符合A33时,只需考虑二者是否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至于不相同的部件在整个专利产品中是否具有显著性没有意义。更是大错特错。
我的理解从根本上都错了,那怎样理解才对呢?有没有全威一点的条条?《圣经》肯定是不行的,我之所以从根本上都错了,就是整天闭门抄《圣经》的结果。谁来指点一下?
记得第一次接触外观设计专利,是听赵家祥老师的一次讲座,我从此对外观设计专利产生了非一般的性趣,赵老师当时的表情和吭呛有力那几个字“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相同或相近似”,至今非常清晰。
很久没上论坛了,一直在准备考试。学的越久,我对专利从业的性趣反而淡漠了。考了再说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