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巴跳 wrote:
我想主贴已经写得比较清楚了.
真是服了良心同志了,我就是随便唠两句,你就能想这么复杂.
我发贴的目的,一是看看有没有其他同志有相同的感慨,二是觉得这样的情况,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意了.
从LZ所举的两件个案,似乎难以得出创造性标准越来越低的结论。
不管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时一般要确定区别特征,并且看该区别特征是否解决了其技术问题,并具有预期的技术效果,从LZ的描述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有区别特征,但LZ不知是刻意弱化呢还是无视该区别特征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就得出创造性的判断标准越来越低的结论,是可忍,孰不可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