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认为,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实质上应该是判断修改后的申请文件是否包括了 原始申请文件记载以及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内容 之外的技术内容(具体而言是指技术方案,增加或删除特征也归结为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其实,大部分情况下,背景技术增加内容也会导致超范围(因为增加了原申请文件中不明确的现有技术缺点,也就是增加了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现在的做法似乎对增加现有技术内容网开一面。至于发明内容和实施例部分增加和/或删除技术特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导致出现原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的技术方案。
因此,对于LZ的三种假设,我赞同LZ的第一种结论,但对LZ的立意略有看法: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限定的,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应看成是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内容,只能说是专利权人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因此,应该说比较对象为修改后公开的内容与原始公开的内容。
第二种想法没错,但LZ说标准不一,很难确定,太谦虚了。个人认为,结论还是很明确的。
第三种做法是错误的,不多说。
LZ虽然说的是实审请求同时或者进入三个月内主动修改的情况,但是,从个人实践情况来看,没有发现在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时,这种时间的修改和答复审查意见的修改有原则上的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