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无效/诉讼] 讨论:这种情况是侵权吗?

2007-8-24 23:31
990325
chancer  中级会员 | 2007-8-28 17:27:03

Re:讨论:这种情况是侵权吗?

如果从多余指定原则考虑,现在的问题就是,“A和B以xx方式组装在一起”是不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呢?如果是,那就是落入权利保护范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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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xiang  注册会员 | 2007-8-28 17:40:50

Re:讨论:这种情况是侵权吗?

呵呵,终于有实际的案例了。我只发现北京高院的试行意见中有提及。按照该意见,本案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主观故意,专用,以直接侵权发生为前提。

本帖涉及“直接侵权发生前提”的问题,最终消费者一般都没有生产经营的目的,还有一种是把专用产品出口到国外组装,这样直接侵权也没有发生。之前请教过一位前辈,这两种情况目前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不过对于原告来说这个问题倒也不是很大,如果可行,可以考虑自己“制造”一个直接侵权出来,把被告拉下水。

把被告拉下水,至少可以让他停止侵权。至于侵权赔偿太复杂,不讨论了。这时再想一下这个前提,人为制造一个直接侵权前提就导致被告间接侵权,那被告就应该停止实施行为。可是对于一般消费者,他们没有直接侵权这个前提,于是间接侵权不成立。这就导致了制造一个同样的东西,在中国卖给不同的人,就可能出现卖给A侵权,卖给B不侵权,法院如果遵循这个前提,如何判决?所以这个前提是有问题的。

其实这问题主要是代理人的基本功不足造成的。审查指南单一性的那一节明明有插头和插座的典型案例。代理人为什么不分两个主题进行保护?或者说代理人没有考虑可能的侵权行为是什么样子的。对于代理人来说:除了了解发明技术外,还应该了解发明在实际上如何实施。能字面的绝不留下等同空间,能直接就不留下间接的可能性。

这种情况在通信领域是常态。我曾经在检索美国专利的过程中看到实际案例。一美国公司曾就一个联合设备的主设备做出改进,从设备不变;申请一个专利,保护联合设备;后来又提了一个接续申请保护主设备。也许他们就是在实际中发现有人只制造销售主设备,而联合设备是客户自己组装的情况,然后才提一个接续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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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ence  认证会员 | 2007-8-28 18:43:31

Re:讨论:这种情况是侵权吗?

我的眼前亮了又黑.又黑又亮,呵呵

呵呵,有点意思。其实,高院有些司法解释也是听律师说的挺有道理,觉得是那么回事,讨论讨论就搞出点解释。

关键还是看你自己下的功夫了,基本的知识结构都具备,剩下的都是细节了。
辛巴跳  注册会员 | 2007-8-28 20:37:26

Re:讨论:这种情况是侵权吗?

这样讨论是不是有点枯燥?我来设计个具体的案例吧.
权利要求:一种制作面食的方法,先制作面饼,独立的肉酱包和脱水蔬菜包,再用热水冲泡,保温若干分钟.
现在有以下几种情况:
A,方便面厂家声称:冲泡是消费者的事,他可以干吃啊,或者捣成碎末吃啊,反正我没让他侵劝,我的产品是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
B,方便面厂家在包装盒上印制了冲泡方法;
C,我在火车站的小卖部买了碗方便面,老板帮我泡的;
D,这种方便面比较特殊,没有别的吃法,消费者买来以后,要不按权利要求所述冲泡,要不把它扔垃圾箱里.
以上情况,大家再分析分析?
linxiang  注册会员 | 2007-8-28 22:57:04

Re:讨论:这种情况是侵权吗?

to 辛巴跳:
如果参考北京高院的意见:“对一项方法专利而言,间接侵权是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用于该专利方法的材料、器件或者专用设备。”

在你的案例中不是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作为间接侵权的前提,而是以使用专利方法的存在为前提,对吧?如果确实以使用专利方法的存在为前提,好像C的情况不需要设计。我想不通你C的设计初衷是什么,以下仅讨论一下ABD,他们的共同点是在为“是否专用”寻找支撑。

A. 对于A的理由还可以有很多种,比如可以辩称也许消费者只是把方便面中的面饼拿去做阳春面,或者消费者只是拿肉酱包做汤。按照这种理解,基本上没有什么专用品,夸张一点还能说,手机不一定要拿来打电话,可以作为自卫工具;硬盘不一定要用来存数据,可以砸开来当镜子使用。因此我个人的观点是所谓专用应该是基于一般性的和常识性的认知,而不是绝对的和理论上的认知。
B.这只能说明这些材料能够成为实施专利方法的材料而已,并不能证明是专用的。可能在论述主观故意上有一定的作用。
D. 这种情况很显然嘛,好像不用讨论吧,有疑问点?

我觉得按照北京高院的那个意见太难界定间接侵权了。而且我一直不明白间接侵权为什么一定要以主管故意为前提,而直接侵权却不需要。
dysonic  新手上路 | 2007-8-30 05:55:24

Re:讨论:这种情况是侵权吗?

chancer wrote:
如果从多余指定原则考虑,现在的问题就是,“A和B以xx方式组装在一起”是不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呢?如果是,那就是落入权利保护范围了!
不理解你所说的,,“A和B以xx方式组装在一起”是非必要技术特征才能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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