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精华*卷3标准答案探讨,欢迎卷1卷2上150的来拍砖
xiliuxiliu的分析总体很有道理
但是关于分案,要看主题是什么如果主题就是:止鼾的同时又不摇醒睡觉的止鼾机构(气动+摇动),则不可以合案,必须分开。如果主题是枕头,其特征是包括止鼾的同时又不摇醒睡觉的止鼾机构,则气动和摇动两种装置可以作为附权而合案。
Re:精华*卷3标准答案探讨,欢迎卷1卷2上150的来拍砖
我是楼主,我再次细想了一下,如果主题是枕头,其特征是包括止鼾的同时又不摇醒睡觉的止鼾机构,则气动和摇动两种装置可以作为附权而合案。
这种是不是肯定可以合案好像还不一定呢就好比:1、一种车辆,其特征在于包括报警装置。2、如1所述车辆,其特征在于该报警装置为结构a。3、如1所述车辆,其特征在于该报警装置为结构b。
这种情况下,加热a和b结构完全不同,没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那么个人认为还是不能合案的。必须要a和b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才可以合案,而不是a和b都可以用一个水位概念概括就可以不用分案了。
Re:精华*卷3标准答案探讨,欢迎卷1卷2上150的来拍砖
我想问一下,要是我后面的这个功能性限定没有写:“用于·····(直接引用功能性限定原话)”
会怎么样啊!整个独立权利要求就没分了吗?
Re:精华*卷3标准答案探讨,欢迎卷1卷2上150的来拍砖
ls的,可能不清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实质性缺陷,个人认为。Re:精华*卷3标准答案探讨,欢迎卷1卷2上150的来拍砖
hpkm wrote:ls的,可能不清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实质性缺陷,个人认为。
那要难过死了,不过也怪自己,谁让自己没经验平时还不好好练习呢。
等分数出来吧!
Re:精华*卷3标准答案探讨,欢迎卷1卷2上150的来拍砖
einsteinml wrote:材料配比属于物质的组分配方,不属于产品的构造,在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撰写中,明确规定是不允许的。常见配比也属于组分配方,也是不允许的。实际操作中留给复审委也许还是可行的做法,可是在考试中,考察的就是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能不能出现材料配比这一个考点。
留给复审委去决定显然不是太明智的做法,考题里面出现的肯定是有明确的对错的,因为答案只有一个,考的就是考生的判断,怎么能留给复审委来操作呢。出题人想得到的只是你的答案——留还是删除,即允许还是不允许。
考试应该有考试的思维方式
我跟你思路一样。我删了权6。
Re:精华*卷3标准答案探讨,欢迎卷1卷2上150的来拍砖
tgl888 wrote:我觉得LZ有点想的过多...平时代理的时候我们肯定是要将那两个止鼾装置分案出来..但是考试时我觉得必要性不是太大...因为整个技术交底书给人的暗示就是要让你写一种枕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分案的启示(因为技术交底书中的止鼾装置仅与枕头有结合,没有给出与其它东西(如椅子)结合的例子,我们自己没有必要把自己当作是发明人,而写一些不能从技术交底书直接得到的、而是需要我们推论的东西)...光想着写权利要求,也要考虑能否得到以有材料的支持的问题(就是说止鼾装置安放到其它东西上是否适用??)
个人意见...
即便这三个发明点,都只能用于“止鼾枕”,也不能否认“要分三个案”的必要;
因为产品的功能不是判断单一性的标准,除非有足够的理由--比方说用这个功能本身作为了产品区别特征的描述而足以让人明白其技术实现。
类似的,即便后两个发明点(气囊、摇板),其功能上是一个用途的,也不能否认“要分成两个案”的必要。
“因为整个技术交底书给人的暗示就是要让你写一种枕头”
--这个观点我同意,所以不应该作上位概念的扩展,发明主题就是枕头。
Re:精华*卷3标准答案探讨,欢迎卷1卷2上150的来拍砖
回答liyaliyaluo平时撰写实务中,功能性限定时常常采用,该装置用于····的格式,但是没有写“用于”两个字,而直接将功能性限定的话写在后面应该也是可以的。
回答binglou
第二次意见陈述中针对第二点无效理由应该请求不予考虑。因为只有针对合并方式修改的才可以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
Re:精华*卷3标准答案探讨,欢迎卷1卷2上150的来拍砖
wlc19833245 wrote:回答liyaliyaluo
平时撰写实务中,功能性限定时常常采用,该装置用于····的格式,但是没有写“用于”两个字,而直接将功能性限定的话写在后面应该也是可以的。
回答binglou
第二次意见陈述中针对第二点无效理由应该请求不予考虑。因为只有针对合并方式修改的才可以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
哦那!那我完蛋了,我的基本思路都跟你差不多的,但是就是这个权利要求没写好,本来刚考完的时候还自我感觉良好,但是现在听到的声音越多,我就觉得我考得越差了,这次只能算是买经验了!
Re:精华*卷3标准答案探讨,欢迎卷1卷2上150的来拍砖
wlc19833245 wrote:再次回答释迦的问题
你的意思是气动装置和摇动装置也必须结合比较器才具备意义,所以不需分案,但是这点不敢苟同,因为现有技术就是没有比较器的,所以如果别人仅仅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将原本的振动器改为气动装置或摇动装置,那么您的撰写是保护不到这种情况的。
方法的独权,个人认为应该不会有得分点。
陈述中应请求核查对比文件公开时间,个人认为这应该是一个得分点,虽然我考试时也没有注意到。题干中仅仅说明了材料均是真实的,但没有说均是公开在之前。并且以实际工作经验来看,口审时第一件事应该就是要求合议庭核对对方没有标明公开日期的材料是否公开在先,是否真正构成现有技术。所以这一点即使意见陈述书中没有说,那么口审意见时也应该提出。我觉得应该是得分点。
第一次意见陈述时,我们讨论的答案是删除权5中一个技术方案,论述其余分案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从而具备新颖性。当然,很多老手也觉得那仅仅是头枕和颈枕的不同,那就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果是这样就应该删除权5。这点要看果汁局的怎么来给分了。
但是第二次意见陈述时,将其删掉绝对是错误的。第二次意见陈述时应该请求复审委不予考虑。因为其无效理由自身不符合条件,请求人补充无效理由只能针对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
我跟楼主的很多看法相同,也是并234,撰写也是三个最大范围的独权,并且后两个分案。不同意的地方是第一次答无效时将权5的中一个技术方案删除,而是直接把权5删除。理由有三个:
1.如楼主所说,可以是新颖性中的简单置换
2.因为请求人虽然没有驳权5的创造性,但已经说过请求驳权6的创造性的理由,其实也是考虑过权5的创造性,复审委完全可以在口审的时候依职权讨论权5的创造性(这个我在法院上亲身经历,这是合法合理的,不到专利权人这方不接受,估计反对也得接受,而且敢与不接受的话会让复审委留下不懂法条的印象,影响后面的口审)
3.把权5的一个技术方案删除的最大问题是一旦最后(如口审时)需要把权5删除只留权6的话,那么就比第一次答复时直接删除权5少了权6引用的另一个技术方案,无形中范围就缩小了一半,这样得不尝失,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
至于超过一个月的时间提的补充理由中针对原权6的理由,我们当然死活不接受,谁让他超过一个月提啊,让他再交3000块钱再提一次好了,呵呵。
至于为什么可以分案,其实就是为了保护最大的范围,第一个重点是比较器,第二个独权是不需要比较器的气动式止鼾装置(我的主题还是枕头),第三个是滑动式止鼾装置(我的主题还是枕头),三者都有音频接收器为前序,构成完整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