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
来源:
第四部分 第一章
7.1 受理的更正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属于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或者已经受理而属于不予受理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7.5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
7.6 驳回请求
对于已经受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经审查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作出驳回复审请求或者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
问题:(1)7.1和7.6都提到了已受理而属于不应受理的情况,为什么7.1成为“受理更正”,而7.6称为“驳回请求”?
(2)7.5和7.6中复审委作出的决定不需要通知当事人?
问题二
来源:
第四部分 第一章
8.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2) 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问题:因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的,能否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适用新的法律条款,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问题三
来源:
第四部分 第二章
4.2 修改文本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3)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第二部分 第八章
5.2.2 允许的修改
5.2.2.1 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主要包括:通过增加或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或者通过变更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类型或主题名称以及其相应的技术特征,来改变该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增加或者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修改独立权利要求,使其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划界;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改正其引用关系,或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限定部分,以清楚地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对于上述修改,只要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就应该允许。
问题:两处规定似乎不太一致。5.2.2强调这里所说的“允许的修改”,主要指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因此\"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应被认为符合法33的规定。4.2强调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但为什么\"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就不能被认为是为了\"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
问题四
来源:
第四部分 第三章
3.6 委托手续
(1)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且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的,其委托手续或者解除、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办理,无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委托书或者委托书中未写明委托权限的,专利权人未在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问题:这里请求人的委托权限可以(应当)包括哪些?
问题五
来源:
第四部分 第三章
4.6.2 修改方式
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
问题:从属于同一从属权利要求的相互无从属关系的两项或两项以上从属权利要求可以合并么?按照指南的说法应该是不可以。但如果不可以的话,为什么要这么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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