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事关每个公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侵犯会直接造成劳动者在退休后待遇受损,本文从范围、种类、部门及时效四个方面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社保权益的行政处理作出简述,力求贴近实务。
一、受理范围
所谓侵犯社保权益指用人单位在登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免除或减少自身的义务,致使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社保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和各地司法判例的精神,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理的要求。
二、侵犯劳动者社保权益的情形种类
劳动者的社保权益,体现在申报、核定、收缴及待遇的领取享受几个阶段,用人单位的社保违法行为主要出现在前三个阶段。表现为多种情形,最主要的有三方面,一是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使劳动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二是虽办理登记,但在申报时未按实际入职月份或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使劳动者享受的社保待遇缩水。三是断保断缴。实践中后两种情形多存在交集。
为了便于理解,我们试举一例。
甲乙丙三人分别于2014年3月、4月、5月到A公司工作,三人为同一岗位,工资均为5000元/月。A公司于2014年5月为乙丙二人同时办理社保登记,并以当月作为2人的社保缴费起始月,其中乙是按照实际工资5000元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丙是按照当地公布的最低基数3000元进行缴纳,甲没有参缴社会保险。2014年11月甲乙丙三人离开A公司。2014年12月A公司以效益不佳为由停止为全体职工缴纳会保险费。
A公司的行为体现在甲上的情形为未办理社保登记,体现在乙上的情形为未按实际入职月份缴纳社会保险,体现在丙上的情形为未按照实际工资数额缴纳,2014年12月开始A公司的行为为断保、断缴。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入职30日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保登记。甲于2014年3月入职,A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4月为甲办理登记,其不办理的行为,在极端情况下会导致甲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乙于2014年4月入职,其社会保险参缴日期应为2014年4月,A公司于5月开始参缴,实际少缴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丙月工资为5000元,而A公司是按照3000元的最低基数进行缴纳,实际降低了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A公司的行为会造成乙丙退休后的社保待遇的损失。
三、行政处理部门
1、社保征缴的体系及部门
我国社保征缴体系是由行政、经办、征收三个部分组成,行政是指在政策层面对社会保险的征收缴纳作出规划和指导即所谓的顶层设计。经办是指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的登记、费率的核定、退休待遇审核等业务性工作。征收是指对依法核定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予以征缴。由于我国地区差异的问题,实践中各地与上文相对应的社保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及社保征收部门并不相同。本所律师所在地区的社保行政部门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征收机构为人社局下属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在人力资源与社保单设的地区,行政和经办部门均为社保部门;在由社保部门负责征缴的地区,经办和征收均为社保部门。
2、行政处理的部门或机构
社保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社保征收部门在不同的征缴分工,及不同的违法情形下被法律赋予了不同行政职能。通常来说用人单位在登记阶段的违法行为由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查处,申报、核定阶段的违法行为由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经办和征收均为社保部门的地区)负责查处,征收阶段由社保征收部门或者社保经办机构(经办和征收均为社保部门的地区)负责查处。下面以前文所举案例,结合本所律师所在地区的社保征缴体系为限定条件进行分析。
截止2015年5月A公司全体职工的社保权益均受到侵害,其中发生于甲之上的违法行为发生于登记阶段,甲可以以未办理社保登记为由,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A公司在乙丙之上的行为发生于申报阶段,乙丙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以瞒报工资总额和缴费人数为由,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
A公司在2014年12月后的行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保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地方税务局进行投诉。
但如果本所律师所在为经办和征收均为社保部门的地区,那么对于乙丙来说,法律规定处理途径有两条一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以瞒报工资总额和缴费人数为由,由社保行政部门查处。二是按照《社保法》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对经其稽核存在的,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依法责令在5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可以提请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或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强制划缴,不足部分可申请向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相应资产;同理对A公司断保、断缴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亦可视情形采取责令补缴、处罚、划拨的手段或提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
四、时效问题
1、时效的规定
对于查处社保违法行为的时效,多地均有2年一说,本所律师查询到的其出处有二,一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两者均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查处,但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时效自该状态消失之日起算。
实践中的注意力多集中于“2年”这个具体的数字,而对“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规定并为给予足够的重视,相关的法律注解亦不甚完备,操作的随意性很大。
对什么是“继续状态”尚未查到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所谓继续状态,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基于一个违法故意,对一个违法行为的持续进行状态,并且此违法行为侵害了同一个社会管理秩序或同一个受侵害人,多表现为对法律规定应为之义务的不作为,例如对某个职工直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仍不予参缴社会保险的行为,该违法行为持续于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处理时效的起算日期就应该是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而不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时效。
而对于连续状态,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中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那么从字面意思来分析,存在连续状态的情形下,应该从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中最后一个违法行为的结束日,为时效的起算之日。同以社保参缴为例,用人单位为某甲参缴社会保险,2004年全年低于实际工资申报,2005、2006年均为的上半年按照实际工资申报,下半年低于实际工资申报,2007以后按照实际工资进行申报。那么在2004年、2005下半年,2006年下半年存在三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某甲要求行政处理的时效起算日期应从最后一个违法行为结束时即2007年开始。
2、时效的适用
对于时效的适用,本所律师认为应区别不同的法律情况来综合考虑,可分为三种情形:
1)对采取行政处罚(处理)手段责令用人单位履行社保义务的情形,应依照《行政处罚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遵守相应的时效要求,但要注意合理理解连续或继续状态。
2)对于采取行政划拨的手段强制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形,由于是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所以不应该存在所谓时效一说。
3)对于提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由于其启动是以社保经办机构的限期补缴通知为前置条件,故应根据通知的性质来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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