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作为提交给专利局的正式文件,其无可非议地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约束发明人和专利代理机构,不论是通过二代理的模式、还是通过业务员拉取客户的模式,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都是专利代理事务所。
本案判决书:
韩敏诉某某专利代理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初字第319号

本案案情:

  原告于2007年6月委托被告代理《食品(红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委托权限为“代为办理《食品(红心)》的发明创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2008年9月3日,该外观设计申请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罐头食品,专利号:ZL200730144053.1。2010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人未经权利人允许出售上述外观专利产品。
      
        经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后确认,上述专利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而被终止,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09年0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9年8月5日发出《缴费通知书》、2010年3月10日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依据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上述信件均发往代理机构。但是被告并未将上述信件转交给原告,致使上述专利的专利权被终止,无法恢复权利,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韩敏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高永信公司赔偿原告韩敏强各种损失合计120 081.8元;2、被告三高永信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代理关系。
该外观专利是被告接受案外人北京常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常理公司)的委托进行的申请,所有文件均已交付给常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文件及费用往来。首先,被告是从常理公司收到关于本案涉及的申请外观专利的委托,于2007年6月28日递交中国专利局,2010年3月10日收到终止通知书。在此期间所有文件均已交付给常理公司,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退信。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收到信件没有责任。其次,本案涉及的外观专利的授权费及授权当年及第二年的年费都是由常理公司的法人常改玲交给专利局,而不是由被告交付。因此,由于未缴纳年费而导致的终止是由于常理公司或原告的监控失误导致的。再次,原告出示的代理委托书是为了提交专利申请所必须的文件,除此以外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因此原告由于此案的任何问题应与常理公司协商解决。另外,原告出示的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委托书的签字与同时提交的起诉状及其他证据的签字完全不同。被告认为,该专利代理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委托,属于无效委托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代理关系。
二、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首先,原告付出的120081.8元的侵权诉讼费用并不是由于专利权的失效导致而直接产生的损失,因此不属于赔偿范围。其次,原告出示的许可合同中,并没有合同甲方大连韩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韩强水产食品公司)的签章。同时,被告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站查到,合同的受让方正是原告本人,因此,被告对该许可合同的有效性及该合同涉及金额的真实有效性存在疑问。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放弃了上述书面答辩状中的第一项,变更第一项答辩意见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专利代理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所有文件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都是通过常理公司转交给原告的,被告已经将《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交给了常理公司,完成了相关义务,原告应向常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ZL200730144053.1的外观设计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理专利申请及相关事务;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终止原因为未缴纳年费;
  3、涉案专利的申请卷宗,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专利代理合同关系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了《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4、涉案专利的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并将专利的受理通知书原件交给原告;
  5、头牌爱心罐头购买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案外人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
  6、头牌爱心罐头照片,证明案外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7、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损失依据;
  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
  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涉案专利的相关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系原告主张案外人侵权的相关证据,但侵权并非本案审理范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韩敏强及韩强水产食品公司,韩敏强系韩强水产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敏强与韩强水产食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为原告因专利侵权案诉讼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7日,韩敏强与三高永信公司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韩敏强委托三高永信公司代理《食品(红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委托权限为“代为办理《食品(红心)》的发明创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2008年9月3日,该外观设计申请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罐头食品,设计人:韩敏强,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730144053.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同时注明:“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6月28日前一个月。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9年8月5日及2010年3月10日,向三高永信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上述专利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而被终止,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09年06月28日。
  被告主张其已将《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通过常理公司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支付专利代理费的证据。
  另查,韩敏强为韩强水产食品公司的经理,系韩强水产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敏强与三高永信公司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涉案专利因未按照期限缴纳年费而被终止的责任确认。首先、三高永信公司作为韩敏强《食品(红心)》外观设计的专利代理人,按照《专利代理委托书》的约定,三高永信公司的代理内容为“代为办理《食品(红心)》的发明创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三高永信公司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5日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后,未将《缴费通知书》及时交付给韩敏强,从而导致韩敏强的《食品(红心)》外观设计专利因未按照期限缴纳年费而被终止,三高永信公司作为专业的专利事务代理人对上述结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明确注明:“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6月28日前一个月。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的情况下,韩敏强作为《食品(红心)》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人,对保持专利权的条件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未在有效的期限内缴纳或督促其代理人代为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故韩敏强亦应对涉案专利因未按照期限缴纳年费而被终止的法律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专利不能实施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原告因涉案专利不能实施而受到的损失酌定为2万元;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2万元律师费的证据因缺乏唯一对应关系而未被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已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将原告出庭人员的代理费及相关费用酌定为5000元;原告购买案外人成产的相关产品的费用81.8元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高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敏强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韩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二元,由原告韩敏强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高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评议:
     本案属于目前较为典型的专利二级代理业务的模式纠纷,由不具备专利代理资格的二代理公司拉客户,并由具有代理资格的专利代理公司提交申请,二代理公司赚取中间的差额,或者更深,代理公司紧紧赚取代为提交费用。且代理人与发明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邮件来往交集,而由二代理公司维持客户和进行相应的缴费。
    本案之中,被告接受案外人北京常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常理公司)的委托进行的申请,所有文件均已交付给常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文件及费用往来,且被告认为《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属于为了提交专利申请而做的假合同,被告与发明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代理关系,显然这种理由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在一审的时候更改答辩理由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专利代理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所有文件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都是通过常理公司转交给原告的,被告已经将《缴费通知书》及《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交给了常理公司,完成了相关义务,原告应向常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显然这种理由法院也是不认可的。
   因此,这也给代理公司提出了一定的警示作用,即《专利代理委托合同》作为提交给专利局的正式文件,其无可非议地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约束发明人和专利代理机构,不论是通过二代理的模式、还是通过业务员拉取客户的模式,最终承担法律责任的都是专利代理事务所,因此,专利代理事务所需要对相应文件的归档、二代理的诚信进行审核,且需要预防类似的风险,即务必专利代理公司与发明人之间有直接的来往联系,以预防此案出现的风险。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专利代理业务属于市场准入的行为,为了更好地维护这个市场,也希望专利代理机构不要为了些微的代为提交费用,而使得这个市场变得更为混乱,如果作为专利代理人的我们不尊重自己的职业,还能苛求企业、发明人尊重专利代理的职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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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法律,还有公平、良心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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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运嘉文  版主 | 2013-6-19 13:51:12
值得深思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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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voker  认证会员 | 2013-6-20 09:48:52
我感兴趣的是,
总费用2702元,原告2140,被告562.
原被告的诉讼费用的分成到底是如何计算的。

1、原告80%被告20%,数值相近但不是,数值也有差异。
2、按被告实际承担的数额(25,000)计算的诉讼费?挺合理的,但是数额也不对,被告应承担525元。
3、原告立案时交了2140元,所以..。看着合理,也不对,中间没有啥续交费用,再说法院一贯是先钱后事,没缴费就开审肯定不会。
4、绞尽脑汁呀,也没想明白。

案例挺好的,仔细读了数遍。
仅诉讼费没想明白,也许我多虑了。不过原被告承担费用有整有零的,应该有个算法的。哎。
注册真麻烦  新手上路 | 2013-6-25 20:09:07
只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也可),就由被告承担一部分的诉讼费;
剩下部分的诉讼费,根据支持原告的金额程度按比例承担。
注册真麻烦  新手上路 | 2013-7-1 14:00:21
我的问题是: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为什么也是在中院一审?
景运嘉文  版主 | 2013-7-2 17:54:06

回 注册真麻烦 的帖子

注册真麻烦:我的问题是: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为什么也是在中院一审? (2013-07-01 14:00)
这是个问题哦,为啥一审不是基层法院呢?是不是索赔金额很高?
jfqvsjfq  注册会员 | 2013-7-12 16:40:20
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要提交给国知局,有这回事吗?不是委托书吧。
zhaooyu  专利工程师/助理 | 2013-7-19 17:16:38
接受黑代理的案子很有风险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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