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Z能在工作中产生这样的疑问并且愿意去弄明白,不错,赞一个!
我之前也写过不少软件方面的专利申请,所以对此也是略有了解,但是依然对诉讼效果心中把握不大,所以也藉此机会希望能引起更多人的讨论。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国内似乎还没有什么相关的案例可以参考,也就只能纸上谈兵的理论一番。且本人尚未真实操作过诉讼案例,所以一下所说的各位姑且看之,做不得真数。
我发现论坛里问的各种问题往往是标题和内容有所不同,需要重新厘定一下所要讨论的范围和内容。所以在这里想先确定一下LZ的问题。
就本帖而言,LZ一共提出了3个问题:
1,如何判定是否侵权
2,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3,国外尤其是美国的相关实际案例的具体情况
因为之前偶有接触到的美国软件专利方面的案例多是新闻稿,没有太涉及到具体的信息,所以第三个问题我也不是很了解。在这里期待其它了解情况的同仁能告知一二。
现在就第一和第二两个问题分别分析一二,如有不对之处还请多多指教。
问题一,如何判定是否侵权
判定是否侵权就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而这个和其他的专利是没有大的区别的,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首先是界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而在专利法中,有关保护范围的法条只有专利法第5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所以说算法类专利和任何其他的专利都一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是我们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唯一依据。
为了方便讨论,在这里以审查指南(2006版本)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中的“对CRT屏幕上的字符进行游标控制”的发明申请为例进行简单的说明。
在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前序部分共包括4个步骤(技术特征),而在特征部分进一步包括3个步骤(技术特征)。其中,特征部分的第二个步骤下面又有3个并列的变换方法(技术特征)。
其次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
即,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的技术特征进行对应的分解。
在所讨论的案例中,被控侵权的“CRT屏幕上的字符进行游标控制”方法将被根据上述7个步骤进行分解。
再次是将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的特征进行一一对应的比较。
在所讨论的案例中,如果被控侵权的方法具有所有的技术特征则判定为侵犯了专利权。
问题二,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57.2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在这里规定了举证责任。只有“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否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即专利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这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也就按下不表了。
而新产品制造方法举证责任倒置也是有条件的。
对于这点在 《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几个问题》 一文中有详细的说明:
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必须首先证明:
1.原告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2.原告有一项产品制造方法的有效发明专利;
3.该方法专利使用的结果是产生一项新产品;
4.被告制造了与其方法专利制造出的新产品相同的产品。
原告只有在完成了上述举证的情况下,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出的新产品不是依原告方法专利所制造出来的举证责任,才由被指控侵权的被告承担。这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倒置仅针对原告无法举证的、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而言,并非一切诉讼证据。
在这里需要特别需要讨论的一点就是算法/软件类的方法算不算“制造方法”?
虽然所有的这类方法都可以看做是“使用方法”,不过我觉得应该很多情况下应该也可以算作“制造方法”。以之前举的“对CRT屏幕上的字符进行游标控制”的例子为例。其实质是每次使用该方法都得到一个所要的产品(即,游标控制的结果)。
就这点我也拿捏不准。还请各位多多指教。
此外关于新产品的标准及举证在 《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几个问题》中也有很详细的说明:
根据新专利法的规定,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那么,什么是“新产品”,应当由谁举证证明是否“新产品”呢?
新产品是指与市场已有销售的产品不同的产品。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自行作出解释。据一般理解,判别是否“新”产品的标准应当不是本法授予专利权时所要求的“新颖性”标准。只要某种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本国市场上所从未见过的,就可以认为是新产品。
确认是否新产品,对专利权人的举证不宜太苛刻,原告人只要在专利文件中提到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或者在诉讼时称是一种在申请专利前市场上未曾见过的新产品即可,如果偏让原告证明没有的东西,原告是无法举证证明的,至多只能证明一种新产品是何时上市的。
综上所述:
第一、算法/软件类的专利对侵权的判定和其他的专利原则上没有很大的区别。具体而言则因各个专利的写法和内容不同而有很大的不同。所以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二、算法/软件类的专利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也应该和其他专利一样。只是在“制造方法”的判定上,个人有点不同的看法。也不知道能不能被法院采纳。
第三、这样的专利个人认为不可以简单的说成是鸡肋。否则如华为这样的公司为什么会投入如此多的资金和人力在这方面呢。看这段时间华为和中兴的专利诉讼就可以看的出来,如果没有足够的专利的话,就是想告也无从告起。
第四、申请的策略很重要。不是所有的技术都适合用专利来保护的,有的更适合用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不过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所以也就不深入讨论了。
参考及引用说明:本帖内容有不少地方参考和引用了下面的文章: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 (作者不详 所以提供个网址吧:http://www.lawtime.cn/info/zhuanli/shiyongxxzl/2006092234195.html)
及 《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的几个问题》 (作者:程永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