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观点:楼主认为的——“说明书充分公开”这个术语存在缺陷——,是对法的理解太机械了!
首先,法是制度化规范化的文件。以A26.3为例,其实际上是对说明书的最基本要求,或者可以说是最低要求,但这又是一个理想化和理论化的要求,而实际上,很难达到这样的理想化程度。从逻辑上分析,权利要求书是对说明书的概括,是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确定保护范围而提炼出的内容。因此,在专利撰写过程中,应当先根据技术方案确定说明书内容,然后在根据说明书内容提炼出权利要求书。理论上来说,“说明书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相应的也是充分公开的。
然而,在实务中,由于申请人对专利的了解和要求有限,或者是由于撰写人专利撰写的水平有限,亦或是由于对专利法及其细则的理解有偏颇,实际撰写过程中,权利要求书的部分内容极可能不是在说明书基础上做出的提炼,即出现了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不相适应的情形。这部分不相适应的权利要求如果存在缺陷,通常是存在不符合A26.4的缺陷,但也有可能存在违反A26.3的缺陷。
在专利实审过程中,如果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不相适应。例如:说明书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和B,未记载技术方案C,而权利要求书中同时要求保护技术方案A,B和C,此时权利要求首先不符合专利法A26.4的规定,说明书中应补充技术方案C才能满足A26.4的要求。进一步分析,如果技术方案C是可以实施的,申请中也不存在其他缺陷了,则修改后的文本即可授权;如果技术方案C是无法实施的,则权利要求书实际上也是公开不充分的,即违反A26.3,即便说明书中补充技术方案C,仍然会因为违反A26.3而无法授权。对于上述后者,审查员通常就会用A26.3,而不用A26.4了,以免申请人作无用功。
最后,还要提醒的是,及时说明书中存在公开不充分的内容,也可能授权。例如:说明书中记载了技术方案A,B和C,其中技术方案C是公开不充分的,但权利要求书中只要求保护技术方案A和B,并未要求保护C,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其他缺陷,该申请可以授权了,审查员通常不会针对技术方案C对说明书适用A26.3。
综上可见,在专利实审过程中,A26.3虽然从字面表述上看是针对说明书而言,但实际上重点考虑的是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考虑权利要求书在说明书中相应的记载是否符合A26.3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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