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此外,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另外,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
指南里关于功能性限定的部分是在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解释的,第一段是说功能性限定必须能够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第二段是说功能性限定应当理解为涵盖了全部实施方式,若有理由怀疑其中包括不能够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实施方式,则认为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第三段是说,对于功能性描述,不能仅有含糊的替代方式,也就是需要有多个具体实施方式的支持.
上面的三段应该是说对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三个判断标准,第二段的应当理解为是其中的一个判断方式,即不能存在涵盖了却不能够实现的情况!而绝非是对功能限定的保护范围的解释……相反,在第三段的内容中澄清了,功能性限定必须有多个实施方式的支持。
对于审查指南而言,其目的是指导审查,也是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指导,对于申请人而言,需要在说明书中给出多个具体实施方式,从而允许你将权利要求上位成功能性描述,对于申请人而言,其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性限定的具体可能的实现方式,他在申请专利时能够想到的也只有说明书中列举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且指南也规定了不能够以含糊的方式描述其替代方式…………也许这可以看作司法解释为什么,在进行侵权判定是,只有说明书中明确指出的实施方式才是保护范围内的原因,二者是一致的
由此,可以看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功能性限定一个很大的范围没有太大作用,搞不好还不支持,帮着申请人扩展几个具体的实施例才是硬道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