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流程] 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2010-9-16 20:30
526125
IPIT  注册会员 | 2010-9-21 02:46:55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第一个不是强调两个,是强调不止一个。
第二个的出现基本上是这样的情况:
该装置的长度为3-8厘米,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该长度为3厘米。该装置的宽度为1-2厘米,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该宽度为2厘米。

我不认为这样的写法存在问题,不知道telmey兄一般怎么写。
telmey wrote:
第一个有点怪
因为前面写了“有多个不同的标记”
如果你不强调2个的话完全可以用这句话
但是你写2个就存在数值问题了
恐怕会给审查员提醒

至于第二个
肯定的超范围
不同实施例的组合
广告位说明
telmey  高级会员 | 2010-9-21 03:59:51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第一个问题
存在端点“二”是否有记载的问题
我记得貌似听朋友说过

第二个问题
如果是这样那我觉得没问题
我理解成两个不同的实施例了
广告位说明
wzawdbm520  注册会员 | 2010-9-24 03:23:40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我看着都挺合理的
Ivan  注册会员 | 2010-9-25 19:00:52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审查标准,不同的阶段也有不同的审查标准。

代理人需要了解这些标准(当然我们有标准模糊的问题),然后在撰写的时候以最严格的标准来撰写。如果是国外案,告诉客户这些区别,让他们在以后的案件中注意中国的严格标准。

说实话,现阶段审查员严格一点,有助于提高代理人的撰写质量。

就国内案而言,就我的从业经验来看,如果深刻了解了专利申请是申请一个发明概念,而不是一个或多个实施例,类似于这些的审查问题绝大多数可以在撰写之处就解决掉。
ucghost  新手上路 | 2010-9-26 06:04:35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IPIT wrote:
我继续来诉苦,呵呵。

1、
说明书记载:“该装置有多个不同的标记。例如,该装置有第一标记、第二标记和第三标记”。
权利要求书里加入特征“该装置有至少两个不同的标记”。修改超范围!审查员指出说明书只记载了三个标记的情形,其它方案(2\\4\\5...个标记)均无法毫无疑义地得出。

2、
例如,在说明书里记载了“在一个实施例中,该装置的长度是3cm”,以及“在一个实施例中,该装置的宽度是2cm”。修改时加入特征“其中该装置的长度是3cm且宽度是2cm”。超范围!审查员指出没有记载“3cm*2cm”这一实施方式。

法33条实质上是要求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时原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有记载的……

对于1,说明书确实只记载了三个标记的情形,虽然同时记载了多个不同的标记的实施例,但是这个多个个人认为并不能唯一地认为可以为两个,因为并没有记载2个标记这样一个技术方案

至于2,3cm*2cm这个技术方案确实没有记载在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
良心代理  专利代理人 | 2010-9-26 16:23:21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jiama wrote:
目前的不合理,在我个人看来恰恰是最合理的。

赞一个:)
zhangy508  注册会员 | 2010-9-26 22:27:13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仔细阅读了你所有认为不合理的地方。
我更愿意认为你所答复的专利文件撰写质量有问题。
IPIT  注册会员 | 2010-9-27 01:19:14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zhangy508 wrote:
仔细阅读了你所有认为不合理的地方。
我更愿意认为你所答复的专利文件撰写质量有问题。

你觉得原帖第一个例子应该怎么写呢?
darkcurrent  注册会员 | 2010-9-28 20:44:37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我是审查员,我觉得除了第一个例子A连接到B,这个评超范围确实有待讨论,其它的评超范围都没什么问题

当然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
zhangy508  注册会员 | 2010-9-28 22:40:45

Re:当前A33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

1、前面有人讲过的
把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中A通过C连接到B”修改为“其中A连接到B”。

如果说明书是这样记载的“A是通过C连接到B的”,那么说修改超范围还可以理解。
但是说明书是这样记载的“A连接到B,例如通过C,审查员会说因为没有记载其它可能的连接方式而超范围!
即便这样说“A连接到B,例如通过C或D”,审查员会说“说明书中只记载了C和D两种方式,而没记载其它方式,建议修改为A通过C或D连接到B”!
这样说“A连接到B,例如通过C或D或其它可能方式”,应该总可以了吧?还是不行!审查员的理由是“说明书中并未说明其它可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除C和D外还可以使用何种方式将A连接到B,建议修改为A通过C或D连接到B”!

范围尽量扩大化,主权里应该直接些A连接到B,从权里再分别对C、D等方式做进一步限定。
或者是通过连接方式S,可概括C和D。
美国在对实施例的要求是发明人应提供最佳实施例,中国的专利法虽然没对此做如美那么严格的规定。但是,如果你的研发能力、创造能力,在发明完成后只能想出C或D为最佳方式,在申报后再想出有可能有其他方式。从而想扩大保护范围,我觉得有点儿不合情理。
上述的是好意猜想的情况。
如果发明人修改是为了保护范围的扩大,而自己的实施例又不支持,如果审查员同意,这是对后来发明人的不公平。

外国那些拿着十年前的专利文案告别人的,最无耻了。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IPIT

积分: 47 帖子: 34 精华: 0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