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IT wrote:
我继续来诉苦,呵呵。
1、
说明书记载:“该装置有多个不同的标记。例如,该装置有第一标记、第二标记和第三标记”。
权利要求书里加入特征“该装置有至少两个不同的标记”。修改超范围!审查员指出说明书只记载了三个标记的情形,其它方案(2\\4\\5...个标记)均无法毫无疑义地得出。
2、
例如,在说明书里记载了“在一个实施例中,该装置的长度是3cm”,以及“在一个实施例中,该装置的宽度是2cm”。修改时加入特征“其中该装置的长度是3cm且宽度是2cm”。超范围!审查员指出没有记载“3cm*2cm”这一实施方式。
法33条实质上是要求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时原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有记载的……
对于1,说明书确实只记载了三个标记的情形,虽然同时记载了多个不同的标记的实施例,但是这个多个个人认为并不能唯一地认为可以为两个,因为并没有记载2个标记这样一个技术方案
至于2,3cm*2cm这个技术方案确实没有记载在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