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A33关于修改超范围的执行标准严重不合理,已经严格到匪夷所思的程度,使得这一条款基本上失去了意义。
举几个例子:
1、前面有人讲过的
把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中A通过C连接到B”修改为“其中A连接到B”。
如果说明书是这样记载的“A是通过C连接到B的”,那么说修改超范围还可以理解。
但是说明书是这样记载的“A连接到B,例如通过C,审查员会说因为没有记载其它可能的连接方式而超范围!
即便这样说“A连接到B,例如通过C或D”,审查员会说“说明书中只记载了C和D两种方式,而没记载其它方式,建议修改为A通过C或D连接到B”!
这样说“A连接到B,例如通过C或D或其它可能方式”,应该总可以了吧?还是不行!审查员的理由是“说明书中并未说明其它可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除C和D外还可以使用何种方式将A连接到B,建议修改为A通过C或D连接到B”!
再一个例子:
说明书中记载了,一个表面上包括三个孔(实际上几个孔根本无差别),修改时增加特征“该表面包括多个孔”,审查员指出超范围!
还有一个:
说明书中记载“板A上的对准标记C不与板B上的任何对准标记匹配”,修改时增加特征“板A上的对准标记C不用于对准板B”,审查员认为超范围!因为可能存在对准标记C和其它什么东西结合起来用于对准B的情况(实际上说明书任何地方都没暗示几个对准标记结合进行对准的情况),呵呵,不得不佩服审查员的想象力。
不要认为我是杜撰,我都遇到过类似的例子。
这还不是全部的问题,因为禁止反悔原则的存在,我的修改导致我实际权利受到损害。
比如上面该表面包括多个孔的例子,所以我只能把这个特征删除(总不能改成3个孔吧),根据禁止反悔,因为这次失败的修改,导致该表面包括多个孔(4个5个)的技术方案反而失去了保护。
这合理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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