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杨同志 wrote: 超范围指的是超出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内容,而不是原文件的保护范围,这是两码事。超范围是法33条的问题,而在答复审查意见被动修改时,新权利要求超出原文件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不予接受的情形。
专注是金 wrote: 如果在答OA时删除从权的技术特征,如果不是针对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进行的,显然会被以不符合R51.3为由不予接受,如果是针对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我想象不出什么样的缺陷可以通过删除技术特征来克服,请举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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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gang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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