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醉晚听松涛的解释。
同时,我认为1楼的朋友可能有些用词不当。根据你说的情况,B企业显然不能称为专利法中的“利害关系人”,或许应称作“相对人”?(当然,在民事诉讼法中B是可以成为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的“--题外话了,抱歉)
另外,据专利法第61条第2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似乎能够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而不能是其他主体,因此您若为B企业出具评价报告,则不具有法律意义了。当然了,楼主所说的案例中,作为一种企业的市场行为,向潜在客户出具相关报告未尝不可,但显然不是专利法中所说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知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但是上述条款并未对能够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作出规定。从措辞逻辑看,既然是”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似乎可以推出“只有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这一请求“。
最后,想给楼主一点个人意见。若您的客户确信A企业的专利无效,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这是一种主动的诉讼,不是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而是由其他相对人提出,从而推翻该专利的有效性。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