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roffish wrote:
你的哪位老师教你“不是附条件附期限或者需审批合同,就一定是合同签字后就成立并生效”的?上述观点是从哪里来的?有什么法条依据?
首先要给你澄清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担保法》不是一部废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未废止过95年的《担保法》,尽管《担保法》中相当多的法条都被那个《担保法司法解释》和07年通过的《物权法》废掉,但那只是与之相抵触的法条不在适用而已,其它不冲突的法条还是必须要适用的。
我帮你理顺一下法条关系吧,下述法条你逐行逐字的仔细看,我懒得标红了,看清法条的文字表述!!相信你应该能看明白。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eg.这就是一种除了附条件、附期限、效力待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之外的例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学艺不精就应该谦虚点儿,不懂法理摆出一堆发条来有什么用。
合同产生的债权效力,签订即生效(附条件附期限除外),与权利是否登记无关。权利登记产生的物权效力。你把债权和物权都混了。。
物权法颁布都三年了,我国以前物权债权规定混乱的局面早已理清,就以上lz的问题,不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已经达成共识,你不要这样误人子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