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vernova wrote:
1、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对发明的创造性而言的,所以A错。
但是,我看的陈浩编的真题中,该题题干是“发明”而不是“申请”,请核实。在陈浩的解析中只选了A,没选C,我认为应该选AC。指南中将组合类发明分为两类,显而易见型和非显而易见型,没有对进行组合的现有技术进行一步限定。这也容易理解,由于评价创造性时,是否显而易见都应该是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的,所以不用对组合的方式进行限定。因此我认为C是正确的。
2、同意2楼的解析
3、新法ABCD,旧法A,C
宽限期的第1条,注意是 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 国际展览会,这两条,选项A都不符合,该选项台湾只是幌子。
列出指南的规定\"6.3.1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
4、条法司的答案是D,将mysipo论坛的解析粘贴过来,供参考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据此,A选项中将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补入说明书摘要,此种修改是被允许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2.1中规定,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修改,只有在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B选项中,涉及到的修改端值仅有一个即50?C,该温度在原说明书中已确实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50至75?C在原数值范围35至75?C之内,因此B选项中的修改是被允许的。在C选项中,由于“弹性支持物”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有记载,因此,将“弹性支持物”补入到说明书中,并没有超出原始记载的范围,故C选项中的修改也是被允许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2中规定了几种不允许的改变,其中包括:改变说明书中的某些特征,使得改变后反映的技术内容不同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D选项中,由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了制备扶手的材料为“铝合金”,而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将对应的制备扶手的材料改成了“金属合金”,这一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该修改是不允许的。综上,本题答案为D。
解释的挺有水平的,只是对第1题的解释,可能不太准确。
1、如果该题题干是“发明”而不是“申请”,本题是应该选A的。
如果该题题干是“申请”,本题没有正确答案。
对于其它选项,你的解释很好。对于C选项,可能有点偏差。
c.相对于现有技术的任何组合都必须是非显而易见的。
这道题中,对于“组合”这个词,有两种理解:
(1)、将其理解为创造性三步法评价中的“结合”。
根据审查指南164页~165页的相关规定,对于将两种现有技术结合起来评价一篇申请文件的创造性时,应当满足:
“(ii)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或者:
“(iii)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就是说,在评价创造性时,将两篇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是要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之一的,否则,这种“结合”本身就体现了该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即使该申请相对于两种现有技术“结合”后的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也不能否定其创造性,因为这种“结合”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
(2)将其理解为创造性评价中特殊类型——组合发明中的“组合”。
根据审查指南第167~168页的相关规定:
“在进行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组合的难易程度、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
“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 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其中组合发明的每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或部分已知并不影响创造性。”
就是说,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组合的启示,那么即使该申请相对于组合后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具有创造性。因为这种“组合”,本身就是创造性的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