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第三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存在一些矛盾的地方,比如将原权要求全部删除而将仅在原说明书中记载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属于第三种情形,应该是可以接受的,可是却落入了第四种情形。
对这句话有疑问。不符合第三种情形,不代表就是允许的了。只有同时不符合四种情形才属于staroffish所说的审查员自由量裁范围,所以不矛盾。
另外,你都说了第四种情形是06年才加的,是不是06年考试的时候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呢。照理说不能增加的厄。
另外我比较明白staroffish的观点。你的观点我不太明白。
究竟我们被动修改能不能增加独立权利要求呢?不管有无单一性
另外能不能删除原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呢?不管是不是必要技术特征。
洛飞 wrote:
每次读staroffish君的帖,都能增加不少知识,您总是能(也想)展现您的才华,在受到教益心存感激的同时,也给您提一点小小意见:
首先,楼主问的是“实务题”中而不是“实务”中,可以看出您的回答人家并不满意。
那么我来试着回答一下(仅仅限于对指南的理解):08年的题,制作油炸食品的方法和设备两个独权利要求,均在原权利要求书中出现过。06年的题,参考答案增加了衣架独立权利要求,该独权利要求在原权利要求中未出现过,但是修改消除了审查意见指出的缺陷,即克服了原权利要求1、2、3无新颖性和权4无创造性的缺陷,所以不适用这四种不接受的情形。
关于“主动修改超出被动修改的范围”不被接受的这四种情形,展开来说一下:06版《审查指南》以前的版本中只有前三种情形,第四种情形即“增加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是2006年修改2006年7月1日施行的《审查指南》新增加上去的(国知局网站/专利申请指南/审查中/上有一个修订格式版可以看的很清楚)。其实第三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存在一些矛盾的地方,比如将原权要求全部删除而将仅在原说明书中记载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属于第三种情形,应该是可以接受的,可是却落入了第四种情形。所以《审批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在第四种情形前加了一句话“在保留原独立权利要求或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情形下......”
其实,我们需要了解的是staroffish君说的哪些答复审查意见时的修改是符合细则第51条第3款情况的,昨天不是有位妹妹愿意帮您克服打字恐惧吗,至少拣个三五种情形简要说说,重要的不说吊起胃口,没解决大家的疑问啊,虽然这不是您的义务。再说,我想再复杂,写规程的时候总归是有个出发点的,不可能把一些现实中碰到的杂乱无章的东西直接列上去,必须要有一个指导思想。关于符合细则第51条第3款情况,我想应该主要是围绕单一性展开的,简单地说,不能无谓的增加审查工作量,申请人也不要老想着搞个“买一送一”去打擦边球(纯是猜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