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xzwpswqyy wrote:
1、一种粉、粒状物品包装袋,包括主腔体及用来密封主腔体的粘合边体,在所述粘合边体的边缘处设有凹口,其特征是:在所述粘合边体上设有颈口,颈口的一端与所述主腔体相通,颈口的位置靠近所述凹口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粒状物品包装袋,其特征是:所述颈口呈锥筒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粒状物品包装袋,其特征是:所述颈口呈直筒形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粒状物品包装袋,其特征是:所述颈口呈直筒形状,所述凹口为三个,分别对应所述颈口上的三个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粒状物品包装袋,其特征是:所述颈口为两个且宽度不一样,所述凹口也为对应的两个。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粉、粒状物品包装袋,其特征是:所述粘合边体为两个,后一个粘合边体位于第一个粘合边体的两边,颈口位于后一个粘合边体上。
疑问:说明书中没有说明,直筒形状和锥筒形状的颈口是不是在每一个实施便中均适用。根据文中的内容,是否可以判断为不适用?
你的疑问提得很好,前阵子这种情况也一直困惑着,为此我翻了详解,看了指南,搜索了过去的讨论。
你的问题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否支持,别一个是修改是否超范围,两个问题看上去有联系,但其实质是无关的。
支持,是权利要求书相对于说明书,是指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得出或概括”得出,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直筒形状和锥筒形状的颈口在每一个实施中均适用是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吗?我想你我的回答都是一样——不需要。支持的立法着眼点在于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与保护范围相称。支持是允许合理的概括或上位的。说到这里,是不是在本案中我们撰写权利要求时,可以将直筒形状、锥筒形状的颈口应用于不同的实施例。回答是这种概括或上位是仅只能在受理前。
是否超范围,是修改后的申请文件相对于原申请文件,是指修改后的申请文件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通过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其实质是原申请内容与修改后的内容“实质上是一至的”,即不能上位(不能概括)、不能同位、也不能下位,其立法的着眼点在于先申请原则,如果允许非这样的修改,对于公众或是别的申请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所以,本案来说,如果在受理前的撰写,可以,而进入审查程序后,不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