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仅从字面上看原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矫正器,原权利要求5是枕头,为两个不同主题。但是本案中,实质上矫正器即是枕头、枕头就是矫正器。将权5的特征用去限定合并修改后的矫正器,仅只是表面上有改变主题名称之嫌。因为,首先,限定原权1及其从权2、3和4的技术特征有“头枕、颈枕及其长宽”等,也就是说矫正器其实就是具有矫正功能的枕头;限定原权5的特征是药垫,药垫也具有矫正的功能,可以说带有药垫的枕头是矫正器。其次,从附图上看,谁人可以将本案的矫正器与枕头作一个清楚的区分?说矫正器仅是矫正器,说枕头仅是枕头。因而,就本新型来说,将权5作为从权,实质上是统一了主题名称,不能说违反了无效时不能改变主题名称的规定。难道这也是出题设计的一个坑?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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