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起,楼主。上述内容是前楼“思考”的补充,兼和SOLO版友讨论该不该具体公开“文献”的问题。
fanganbin wrote:
唉,案子其实不复杂,按“制备方法定义物质”来修改应该还有机会。
但关于此案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既然要保护某一种物质(在中药化学领域习惯叫单体),而该单体又是已知化合物,何必多此一举去公开制备方法呢,在活性试验部分直接描述成“XXX,按文献方法自制,纯度XX%”,或者“XXX,市售”不就完了吗?去公开方法不是画蛇添足吗?
关于本案的救济,我觉得可以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修改权利要求,用制备方法来定义物质。
引申开去,个人觉得,本案可以用A26.3或A26.4驳回,审查员最后引用了A26.4,是不是还给你留了一点余地?因为实践中,不符合A26.4的缺陷是相对比较容易克服的。以上仅是个人猜测。
对本贴内容,之所以说了很多废话,实在是因为本人对中药领域比较熟悉(学的就是中药),处理过很多类似的案子,如果对楼主造成不便,敬请谅解。
最后强调以下,关于本案,个人觉得按“用制备方法定义物质”的思路来修改权利要求应该还有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