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看楼主的进一步阐述,个人觉得审查员的意见应该是正确的。为了更清楚的阐述问题,楼主可以试着问自己几个问题:
1、一步制粒是否适合所有的口服剂型?
相关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是:不同制粒方法所得颗粒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其粒度、引湿性、流动性不一定适合所有剂型。因此,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通过片剂(首贴说是“胶囊”???)的实施例直接唯一的得出一步制粒法适合胶囊剂等其他口服制剂的制备。具体到本案,原始文件中有没有披露一步制粒适合胶囊剂等其它口服制剂的制备?如果没有,则修改超范围。因为新修改独权的技术方案明显包括用一步制粒法来制备胶囊剂。
2、是否15-100%的辅料均适合一步制粒。
同样的,公知常识:不同制粒方法所要求的辅料的用量是不一样的。因此,从实施例40%的用量并不能直接唯一的得出其他用量均适合一步制粒。具体到本案,原始文件中有没有披露用15%的辅料来一步制粒?如果没有,则修改明显超范围。
关于本案,个人有几点看法和大家讨论:
1、套用楼主的简式,虽然A、B、C、a、b、c均有披露,但如果新方案A+b+C作为一个整体没有披露,则修改依然超范围。
2、修改超范围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两个概念。缩小了保护范围并不意味着修改一定不超范围。
3、关于本案的处理方式,本人观点已在前贴中阐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