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rbon wrote:
你要考虑一点,加入特征后的技术方案,是不是在说明书中有揭示.不能光看技术特征是否被揭示.
我没有仔细看你举的例子,我只想举个更简单的例子:
两个实施方式,第一个:A+B+C,第二个:A+B+D,实际上A+B+C+D也行,但是你没有作为实施方式记载,你的权利要求是A+B,你现在要把C和D同时加进去,就是超范围,因为ABCD的技术方案是没有被揭示的。 实际情况和您举的例子有所不同。比照您的方式来说,申请人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是A+B+C,在实施例中是a+b+c,其中a、b是A、B的下位概念,c是C数值范围中的一点,修改后的独权是A+b+C,审查员说b是B的下位概念,c是C中的一点,不能扩展到A、C。比如: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是: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用15%~100%的辅料进行制粒;在实施例中是:用40%的辅料进行一步制粒,然后制成片剂;修改后的独权是: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用15%~100%的辅料进行一步制粒,其实就是用“一步制粒”对原始权利要求中的“制粒”作进一步的限定。审查员说将实施例中的一步制粒扩展到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将实施例中具体的40%辅料扩展到15%~100%是超范围。
实施例肯定要用具体概念和具体数值,而权利要求肯定要用上位概念和数值范围,如果以此来判定不能用实施例的技术特征来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好像说不过去吧?
各位高手觉得应该怎么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