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大家都很熟悉,但也许大家不会注意到,其实商标是一个三位一体的概念。一般来说,商标是这样定义的:商标是生产经营者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在这里,涉及到三个因素:商标标志、商标所有人(即生产经营者)和使用商标的商品(为陈述简便,商品和服务都用商品代替)。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就可以这样画上一个等边三角形:顶端是商标标志,左下角是商标所有人,右下角就是商品和服务。从这个三角形出发,我们就可以用来解释商标中的很多东西。
从三角形的稳定性出发,只要确定了三个元素中的任何两个,那另外的一个也应该确定了。比如说,只要确定了商标标志和商品,那就应该对应唯一的一个商标所有人。所以商标法中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标,就是为了维护这个三角形的稳定性。
反过来说,如果确定了商标标志和商标所有人,那也应该确定唯一的商品;或者说,确定了商标所有人和商品,那也应该对应唯一的枚商标。不过,也许大家会提出反对意见,因为现在一个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可能会使用不同的商标,如宝洁的洗发水就有潘婷、飘柔、海飞丝、沙宣和伊卡璐等。或者说,一个企业会生产无数种产品,如通用电气,经营范围多达25万多种都使用“GE”这枚商标。不过这也没有推翻上面的结构。用在手机上的海尔商标和用在计算机上的海尔商标可不是同一枚商标,虽然它们的所有人和商标标志是一样的。在上面的这些情况中,其实涉及到的是多枚商标,而不是一枚。
这样就毫不奇怪商标法中就有这样的规定,这些都是为了商品这一因素的稳定。
第20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21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法除了禁止两个商标三角形过分接近,导致消费者混淆,也同样禁止商标所有人自己改变三角形中的任何一个因素,以免稳定的三角结构受到破坏。看看下面的规定:
第22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23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在上面,三角形中的一个要素发生了改变,就必须提起申请,告诉商标局,以便建立新的三角结构。
还有这些条款:
第39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40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如果是转让,三角形中的所有人就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如果是许可,因为是他人也在使用该枚商标,所有人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些都会导致三角形的变化,因此必须要让商标局知道。“偷偷的进村,打枪的不要”,不可以。
顺便把商标法和反垄断法作个对比,也许可以帮助大家进一步的了解这个三元结构。
在商标法中,为了三角形的稳定,禁止不同的主体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不管这两个主体之间是不是是否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说甲公司、乙公司和“甲+乙”公司就是不同的主体;母公司和子公司或其控股的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集团公司和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下属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不是同一个主体;同一个人投资的不同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父母字母、兄弟姐妹、亲朋好友等个人之间或个人拥有的公司之间,不是同一个主体。
上面的这些例子中,其实主体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关联,看成是一个集团也没错。不过商标法可不管这方面的东东。只要他们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那统统的驳回无赦。事实上也有很多这方面的例子,比如说刘永好兄弟公司的商标就曾经被互驳过。
相反,反垄断法的对关联企业的规定就完全不一样了。反垄断法第四章是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其中第22条是这样写的:
第22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在第一种情况中,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它们之间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并且,母公司对对这些子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关系。该他们之间的集中行为就是同一集团内部的调整,不会对市场结构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没有必要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第二种情况中,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没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这些公司之间是子公司之间的关系,都被没有参加集中的母公司所控制。这些公司之间的集中也是被看作同一集团内部的调整,不会影响市场结构。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明显的看出,商标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的差异。在涉及到关联企业时,商标法看重的是商标三元结构的完整,因此不会对关联企业开绿灯,给予特殊待遇。反垄断法看重的是市场结构,集中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还是发生在两个毫不相关的企业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因此法律给出截然不同的规定。两部法律虽然规定迥异,但都体现了自己的立场,都是合理的。
参考资料:
文学,《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于泽辉主编,《商标:战略、管理、诉讼》,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尚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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