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wei wrote:
实际例子是这样的:
化合物A早有化合物用途专利, 公司甲提出申请selective专利:
1. a method of treating … with组合物, 组合物包含: 1)化合物A 和
2)维生素C的代谢物:化合物B, 化合物C, 化合物D, 化合物E 和化合物F五种之中一种或多种.
公司甲的实验用的是化合物A 和一种公司丙的成品维生素C++. C++含维生素C和维生素C的代谢物. 实验效果比只用化合物A好.公司甲的说明书只有一句:测量C++的含量, 有维生素C的代谢物:化合物B, 化合物C, 化合物D, 化合物E 和化合物F. 说明书里再没有第二处提到化合物E.但C++成品的含量说明里并没有化合物E.由此可以看出化合物E在公司甲的专利中微量到了不足以写进公司丙的成品含量说明的地步.
但是因为公司甲的权力要求中有化合物E, 公司乙必须认真撰写.
问题:
1) “维生素C的代谢物”在公司甲的权力要求中成了条件(limit). 如果化合物E不是维生素C的代谢物, 这个化合物E的权力要求还成立吗?
2) 本领域的专家们根本不认为化合物E有疔效. 而公司乙发现化合物E有特效. 公司乙想申请化合物E的用途专利.在主权力要求中加入原理中的关键点作为条件(limit)与公司甲的专利区分开是不是好主意? 先引用一段指南的话:
\" 专利申请要求保护一种化合物的,如果在一份对比文件里已经提到该化合物,即推定该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但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的除外。这里所谓“提到”的含义是:明确定义或者说明了该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结构式)、理化参数或制备方法(包括原料)。\"
所以,对于问题1,鉴于对比文件已经提到化合物E的化学名称,除非你能证明申请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否则该对比文件是会被推定影响化合物E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
2.如果现有技术确实没有公开化合物E的疗效,且“本领域的专家们根本不认为化合物E有疔效”(如有证据证明这一点就更好了),那么确实可以要求保护化合物E的用途,但也仅限于该用途而已。
此外,如果化合物E不是维生素C的代谢物,那么在先专利(公司甲所有)的相关权利要求就存在“不清楚”的缺陷(因为前后矛盾),而如果所谓的维生素C++中的确不含化合物E,鉴于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提到其他原料,也没有对化合物E展开说明,则该项权利要求应判为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但即使是这样,如你要对该专利提起无效请求,专利权人至多只需从权利要求中删去化合物E(删除技术方案),而无需放弃这个权利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