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iee wrote:
我算明白了!原来楼上几位都是看了《专利法详解》上的论述。。。
竹雪发的关于《新专利法详解》第六条的详解里有这么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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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述约定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限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
对此,我只能讲,《专利法详解》仅仅是作为我们学习的辅助资料
首先,它不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其次,它不是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
再次,《专利法详解》是学者的学理解释,审判时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予以运用,也就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时不能采用上面对于法条的解释。
所以凭《专利法详解》的内容是没有说服力的
本人认为,《详解》中对于第六条的解释存在瑕疵
欢迎大家探讨
多说一句,其实我的想法很简单: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单位所有,对此我毫无意义。但是现在单位想转让这个专利了,有法律禁止转让吗?没有!那单位就可以转让。如果说不行,请把禁止转让的法律依据拿出来!
在现实中的审理应该也是这样,你专利局如果说不行,不让转让!那你要把禁止我转让的依据拿出来!如果依据《专利法》第六条,那很抱歉,我想没有哪个法律人说第六条是强制性条款。既然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那转让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使是专利局也无权干涉。
楼主的理解很有问题。
果汁局条法司的解释虽然不属于有权解释,但也不仅仅是学理解释。它同时也是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在法理学上来说,要高于一般的学理解释。
专利法虽然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是国务院组织起草的,其具体的起草部门是果汁局,果汁局负责具体起草工作的是其本部门法制机构,即果汁局条法司。
所以应该从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的出发点看待这一解释。在中国的司法实践活动中,目的解释是具有很高的地位,很多审判机构都采用目的解释作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你可以参见沈阳中院,云南高院,最高院发给果汁局的请求协助解释的文件。
还有,楼主概念不清的时候会产生偷换概念的理解。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当然是基本原则。但你也学过法理吧?有原则就有例外,原则关注的是个性,而规则关注的才是共性。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当然要服从具体的法条(法律规则),而不是泛泛的套用一个法律原则,并且,上述法律规则与合同法的原则并无本质冲突之处,只是看待问题的出发点不同。
还有一点,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限于一定要有:“应当,禁止,必须,不得”等字样。给你举个例子,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条款就是著名的物权法定原则,楼主别告诉我你不知道。这个法条告诉我们,这就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物权只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种,其它的权利都不是物权。法条中也并没有应当,禁止,必须,不得”等字样。但其同样排除了对其它权利的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