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问题讨论] 2002年卷一第85题

2009-5-14 23:07
394422
(2002年卷一第85题)在以下哪些情况下发明人可以与本单位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发明人所有?
A.发明创造是在执行本单位任务过程中完成的
B.发明创造是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
C.发明创造的完成仅仅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D.在任何情况下

原答案是C
但是本人认为是D
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准许,只要协议双方达成合意,协议就是合法有效地,你管我是怎么把发明搞出来的。。哪怕是非职务发明,我多此一举的和单位协议约定一下,难道也不行?
请教各位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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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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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空破  注册会员 | 2009-5-15 00:02:29

Re:2002年卷一第85题

一般情况下,A、B、C都默认是职务发明。但有约定的应该从其约定
我也觉得是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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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y1018  专利代理人 | 2009-5-15 00:24:58

Re:2002年卷一第85题

答案是C。原因在于《专利法》第6条。
其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定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也即:法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只能是单位,而A、B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不允许约定;C属于第三款的情形,允许约定。
davidquanwz  注册会员 | 2009-5-15 01:07:57

Re:2002年卷一第85题

同意joy的观点,呵呵
Noiee  注册会员 | 2009-5-15 02:08:48

Re:2002年卷一第85题

那请问 joy1018  ,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协议效力又如何呢?
如果要否认协议效力,该协议必须是无效或可撤销的。
《合同法》52条、54条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算是无效合同。
而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协议明显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谓强制性规定,必须在法条中出现“必须、应当、禁止”等字样。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仅仅规定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单位所有。那么单位能否再将这个权利转让呢?法律并未禁止专利权的转让吧。
joy1018  专利代理人 | 2009-5-15 03:16:43

Re:2002年卷一第85题

我的理解是,法6条的本意在于安排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和授权后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区分了3种情形:职务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和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安排了不同的权利归属,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我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是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定,与之对应的是任意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必须在法条中出现‘必须、应当、禁止’等字样”的理解是有失偏颇的。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是不一样的,前者解决是申请主体的资格问题,后者解决的是权利的主体问题,也即对于职务发明创造,个人是没有资格去申请专利的,主体不合格;而专利权的转让问题,则是在专利申请授权后的问题了,对于专利权的转让除了向国外转让有些限制外,法律对此没有限制,单位自然可以在授权后转让自己的专利,转让专利是专利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Noiee  注册会员 | 2009-5-15 04:17:09

Re:2002年卷一第85题

首先,我觉得你对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法律的强制性条款,必然是有”必须、应当、禁止、不得“等字样的条款。这些条款与一般的任意性条款是相对应的。
   其次,《合同法》第二条已明确: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在法律上本质都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那么权利所有人就可以转让该专利。
   《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我认为仅仅是规定专利申请权在一般状态下的归属,并没有绝对禁止转让。
     举个例子:《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法条里明确了承租人支付租金。现在承租人和出租人协议约定不收租金了,无偿出租!是不是可以呢?还是说因为法律里规定承租人支付租金,所以这种无偿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ms840601  新手上路 | 2009-5-15 07:17:17

Re:2002年卷一第85题

答案应该是C。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包括:“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该题中的A、B选项毫无争议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除该两种情况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为职务发明创造。注意“主要”二字!
第六条第三款: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款与选项C一致。
不应扩大范围理解为选项D,否则该法条的第一款就无意义了!
benben2005  注册会员 | 2009-5-15 07:21:04

Re:2002年卷一第85题

这《专利法》一条款的理解应该是法定优先的,即只有在发明创造的完成仅仅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下才能通过合同约定专利权的归属,否则依法认定为职务发明。从该法条的立法意图理解也是在鼓励发明创造的同时要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我还是认同joyr的观点。而楼上的第二个例子《合同法》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益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意思优先。 以上薄见.
Noiee  注册会员 | 2009-5-15 16:30:33

Re:2002年卷一第85题

《专利法》第六条 规定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归单位所有,这点很明确,我没有异议。但问题在于,单位获得法定的权利之后是否就不能转让了呢?
既然任何法律都未明确禁止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那么作为民事主体完全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对该权利进行变更、放弃。这也是符合民法、合同法普遍原则的。
享有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单位将自己的权利的转让,难道不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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