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流程] 关于法26条3款的问题

2009-4-30 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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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饭睡觉打豆豆  中级会员 | 2009-5-4 17:02:36

Re:关于法26条3款的问题

海姐提出的问题现在的确很多了哈.不过我做的领域和海姐不一样.但我觉得审查员的做法非常正确.
     专利申请中,技术方案以及技术特征一定要作到唯一确定性.例如海姐提到的\"乳白胶\"的问题,虽然领域内可能默许公认这种物质指代什么化合物.但由于没有公开以及明确的记载.当这个案子处于侵权判定以及相应的无效程序的时候,这个问题就非常严重了.很有可能因为解释该名词指代的化合物出现偏差而使专利权人蒙受损失,或者使被诉侵权人承受本不应该出现的处罚.
      所以在专利撰写过程中,代理人员首先一定要做到用词的唯一确定性.这样才能最好的划分本申请的保护范围,精确的描述技术方案.我不认为用词一定要按照行业标准.首先申请人不能完全按照标准用词提供申请技术资料.
      但作为撰写人员,你一定要保证你写出来的文字必须只有一种唯一的解释.这种描述一定清晰的,不会让其他人产生歧义的文字.
      作为发明专利的审查.首先就是要避免在未来的诉讼中因为技术描述定义不清楚而造成请求人和被请求人所根据本申请阐述出两种甚至更多种解释,那将会耗费大量的时间用于对解释的证明工作,而无法真正将诉讼的重点放在对技术特征的比较上.
      因此,在发明专利实审过程中,审查员严格或苛刻的要求精确描述,规范描述技术方案就是非常恰当的行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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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o  中级会员 | 2009-5-4 17:17:28

Re:关于法26条3款的问题

楼上说的情况应该属于根据R20.1提出的要求吧
Art26.3和R20.1看上去有点相似,但实际上前者一般针对的是实质性缺陷,不太容易克服,后者主要针对形式缺陷(根据实际情况也有可能演变成实质性缺陷)。从逻辑上说,一般先审Art26.3,再看R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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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饭睡觉打豆豆  中级会员 | 2009-5-4 17:27:20

Re:关于法26条3款的问题

solo wrote:
楼上说的情况应该属于根据R20.1提出的要求吧
Art26.3和R20.1看上去有点相似,但实际上前者一般针对的是实质性缺陷,不太容易克服,后者主要针对形式缺陷(根据实际情况也有可能演变成实质性缺陷)。从逻辑上说,一般先审Art26.3,再看R20.1。

我说的并不是形式缺陷,而是实质上在权利要求书中出现了具有多种含义的名称,或结构描述或公式,而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进行精确定义的情况.

我写的比较多,希望你可以重新看一下.我不认为在上述描述中有什么地方是针对形式缺陷审查进行的解释.这个问题有点远.
吃饭睡觉打豆豆  中级会员 | 2009-5-4 17:35:19

Re:关于法26条3款的问题

另外再说一点,关于审查员针对26条3款提出的质疑需要申请人员提供确切的资料补充证明的问题.
     如果中间接手这种答通,希望处理人员不要仅根据自己的片面理解就做出意见陈述.而最好重新与申请人沟通一下,而让申请人提供背景技术的文本.因为提交到审查员那里的补充证明文本也会被记录和保存,当本案产生无效或侵权纠纷时,会根据实质审查过程中由申请方提供的补充资料对可能具有多种解释的技术特征进行明确定义.
     这是一个法律责任的问题.审查员如果根据自己查证的文件对该申请中具有多重意义的技术特征进行判断,那么本专利产生的后续问题将会追诉审查员的审查失误.
     而如果是根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资料来对该专利进行确权的话.责任在申请人自己,所以现在审查员基本不会自己去主动查证任何公知技术,而都要求申请人自己提供对公知技术的背景资料.
solo  中级会员 | 2009-5-4 18:17:25

Re:关于法26条3款的问题

吃饭睡觉打豆豆 wrote:
我说的并不是形式缺陷,而是实质上在权利要求书中出现了具有多种含义的名称,或结构描述或公式,而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进行精确定义的情况.

我写的比较多,希望你可以重新看一下.我不认为在上述描述中有什么地方是针对形式缺陷审查进行的解释.这个问题有点远.
对不起,我不觉得我没看懂您的意思。我想说的,不过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与“权利要求不清楚”这两者之间的区别而已。

审查员指“权利要求不清楚”时,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可以通过修改或者陈述来克服的,所以可以视为形式缺陷,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另一种是即使说明书公开充分了,但因为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清楚的、概括性的描述,所以无法通过修改或陈述使原来不清楚的权利要求变得清楚,或者即使变得清楚了,但保护范围就仅限于实施例,这可以称为实质性缺陷,仅就我做过的案子来说,相对比较少见。
但审查员指“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时,除非审查员出错或者不够敬业,否则很难通过修改或陈述来克服,所以一般都是实质性缺陷。

在实务上,如果审查意见中仅提到“权利要求不清楚”,那么一般可以默认为审查员认为“说明书已经公开充分”,此时,修改或陈述往往是可行的;而如果先指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再指或者即使没指“权利要求不清楚”,那么很可能意味着,说明书中存在无法克服的实质性缺陷,没有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标准,这种情况往往是很致命的。

无论如何,就申请文件所用的术语和表述应尽可能精准这一点来说,我想,你我应该有共识。
吃饭睡觉打豆豆  中级会员 | 2009-5-4 18:44:34

Re:关于法26条3款的问题

但审查员指“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时,除非审查员出错或者不够敬业,否则很难通过修改或陈述来克服,所以一般都是实质性缺陷。

这种审查意见需要申请方提供相应的具有记载该技术特征的公知常识性文件,或公开的带有该技术特征的,其他对比文件例如论文等用于证明该技术特征的唯一解释.

另外我不同意关于审查员不敬业的说法.

审查指南强调,审查员应该对相关技术领域进行检索.但实际工作过程中,引审查员自行检索并作出判断的专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颇多.

所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现在一律要求申请人自己提供背景技术已经相关领域公知技术文本.这不是敬业不敬业的问题,而是法律责任确认的问题.
fruier  注册会员 | 2009-5-5 07:55:27

Re:关于法26条3款的问题

新审查员可能相对喜欢用A26.3。工作经验在两年以上的,一般对A26.3的使用都是非常谨慎的,通常是在技术方案明显不能实现或者明显达不到技术效果的情况下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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