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
这个权2(称为i权2):“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a2处理包括如下步骤:a2-1、a2-2。”
上面的权2(称为权2‘):“2、一种A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A1,用于向A2传送××信息;A2,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一个包含a2-1和a2-2两个子处理的a2处理。”
虽然保护范围是一致的,但上述的权2不清楚是因为该项权利要求“形式上”是个纯功能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当假设权1被认定不具备授权性时,相当于该权2对发明贡献的技术特征(即其特征之后的部分)是个功能描述,而不包括任何结构的描述,故导致不清楚)
而权2’并非一个纯功能限定的产品的权利要求,是个独立权利要求。
因此,实务操作中,当你想对某模块进行不同功能限定时,或者采用上面提到过的写法(软件的产品撰写方式),或者采用你上面提到的如下方式,分别写完整的方式(认为是两个独立权利要求,且认为两个A2是不同的):
1、一种A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A1,用于向A2传送××信息;
A2,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a2处理。
2、一种A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A1,用于向A2传送××信息;
A2,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一个包含a2-1和a2-2两个子处理的a2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