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A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A1,用于向A2传送××信息;
A2,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做a2处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a2处理包括如下步骤:a2-1、a2-2。

假设以上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那么请问下面的从属权利要求2是否清楚呢?对产品权利要求的功能性限定部分(即a2部分)再进行方法上的限定(即a2-1、a2-2),这种限定方式是否清楚呢?如果清楚,那么对保护范围有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呢?

请各位大侠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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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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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rmatik  高级会员 | 2009-4-2 00:52:38

Re:关于方法限定产品的问题(细则20条1款)

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把方法转化成装置来解决
例如把方法的每个步骤对应的写出模块化的装置
这样就不存在LZ所说的问题了

举例:
1、一种A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A1,用于向A2传送××信息;
A2,用于接受A1的××信息;
A3,用于对A2模块接受的××信息进行a2处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A3包括:
A31
A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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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paiwangyou  新手上路 | 2009-4-2 01:21:08

Re:关于用方法限定功能性特征的问题(细则20条1款)

同意以上的意见,但是从某种意义上,从权2对a2的限定还是基于权1的,而权1是清楚的,那么,从技术角度理解,权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1的功能性的技术特征a2进行的方法上的限定(a2-1和a2-2),看起来也应当是清楚才对。

上述权利要求2写完整后,如下:

2、一种A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A1,用于向A2传送××信息;
A2,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做a2处理,所述a2包括如下步骤:a2-1、a2-2。

请问这样看起来,该权2清楚吗?
informatik  高级会员 | 2009-4-2 01:39:06

Re:关于方法限定产品的问题(细则20条1款)

呵呵,以审查指南为准。
你首先弄清楚什么叫“清楚”。
在这里,你的问题是:权利要求的类型是否清楚?在特殊情况下,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清楚表征,且借助物理或化学参数表征也无法清楚地予以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
也就是说,用方法也不是不可以,但是那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像你举的例子,既然能够用装置表征清楚,还是不要借助方法的好。
solo  中级会员 | 2009-4-2 01:54:18

Re:关于方法限定产品的问题(细则20条1款)

这个方法特征实际上应该看成是对A2的功能作进一步限定,我感觉是清楚的,特别是在说明书已经描述清楚并且提供对该功能的足够支持的情况下。但问题在于,描述方法时,一般要引述部件,而这些部件其实也是包含在A2之内的,那么,不妨在权2中先给出部件,再限定功能。
patentchina  高级会员 | 2009-4-2 01:59:38

Re:关于方法限定产品的问题(细则20条1款)

涉及到了以下问题。
1、形式要的要求:
权利要求保护的类型为方法或装置。其中,
    装置的权利要求不应出现纯方法的技术特征(指其特征在于之后的部分),如原权2。
    方法的权利要求较为宽松,从属出现装置也无妨。

2、技术的问题:
如果权1中未描述权2的内容导致技术不清楚的话,需要将权2加入到权1中。

如果原权1已经描述清楚的话,权2形式上可以改写为装置(具体可参考计算机软件的撰写方法,楼主就理解了):
  权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a2包括:处理包括:处理步骤a2-1的模块、处理步骤a2-2的模块。
bopaiwangyou  新手上路 | 2009-4-3 03:18:34

Re:关于用方法限定功能性特征的问题(细则20条1款)

看了楼上的各位的回复,我仔细想了想这个问题,我所提出的问题的本质可以通过如下思维路径(例子)来进一步来揭示(为了更清楚地反映问题的本质,对例子稍作修改):

对于下面的权利要求:
1、一种A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A1,用于向A2传送××信息;
A2,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a2处理。

假设上述权1是清楚的,那么对于下面的权利要求,

2、一种A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A1,用于向A2传送××信息;
A2,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一个包含a2-1和a2-2两个子处理的a2处理。

问题:

Q1:请问上面的权2,是不是一个清楚的权利要求?在何种情况下是,何种情况下不是?是否一定不清楚?

Q2:假设它是不清楚的,但是为什么看起来“对××信息做一个包含a2-1和a2-2两个子处理的a2处理”和“对××信息做a2处理”的界限似乎如此之清晰,显然,前者的a2是一个必须包含a2-1和a2-2两个要素的特征,而后者的a2无此限制,凡是没有包含两个要素的a2都不包含在前者的范围之内,凡是包含了两个要素的a2才会落入前者的范围,这么一比较,似乎a2-1和a2-2对a2起到了很清楚的限定作用,那么上述权2是不是清楚的?^_^

Q3:请从技术角度和语义角度比较,“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一个包含a2-1和a2-2两个子处理的a2处理。”和“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a2处理,所述a2包括a2-1和a2-2两个子处理。”中的A1是否为同一内涵?把“子处理”换成“步骤”后呢?

Q4:含有步骤的a2还是不是功能性限定?功能性限定是否是一种静态的属性?方法特征对功能特征进行限定后,之所以不清楚,是否是因为用动态特性描述静态特性所导致的?某些情况下,装置中出现大家都认为可以接受的清楚的动态的特征,如:B根据A传递的××信号控制C的开启,是否是因为这种动态特征必须是用来限定系统(或大装置)组成部分之间的作用关系时才是清楚的呢(因为这种作用关系通常都是必要技术特征)?若该动态特征出现在组成部分内部,则必然不会对该系统(或大装置)的静态状态造成任何影响,进而导致整体上不清楚或出现“无用”限定?

前面的几位同行发表的观点都挺好,我完全赞同。但是还是希望能和大家共同思考和探讨问题的本质,写的罗嗦了一点,不知道表达清楚没有,希望能抛砖引玉。
bopaiwangyou  新手上路 | 2009-4-3 19:14:50

Re:关于方法限定产品的问题(细则20条1款)

自己顶起来
solo  中级会员 | 2009-4-3 19:40:52

Re:关于方法限定产品的问题(细则20条1款)

A1:清楚
A3:从语义角度看,属于同一内涵;从特征划分上看,前者包含两个技术特征,后者包含三个技术特征,但保护范围是一样的。即使把子处理换成步骤也是一样。
A4:这个问题有点晦涩。我觉得,不必纠缠于静态或动态特性,使用“功能性限定”的主要风险不在于“清楚不清楚”,而是在于保护范围能否得到支持,即,从字面上看,功能性限定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手段,但该保护范围需要说明书中有足够的实例来支持才行,不然,可能被审查员视为得不到支持,或者即使得到授权,如果遇到侵权诉讼,也有可能仅被解释成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
bopaiwangyou  新手上路 | 2009-4-3 19:54:36

Re:关于方法限定产品的问题(细则20条1款)

solo wrote:
A3:从语义角度看,属于同一内涵;从特征划分上看,前者包含两个技术特征,后者包含三个技术特征,但保护范围是一样的。即使把子处理换成步骤也是一样。

既然二者的保护范围都一样,这么说二者都是清楚的咯(不清楚,无法比范围嘛)?即用方法特征对功能性特征进行限定后的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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