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楼上的各位的回复,我仔细想了想这个问题,我所提出的问题的本质可以通过如下思维路径(例子)来进一步来揭示(为了更清楚地反映问题的本质,对例子稍作修改):
对于下面的权利要求:
1、一种A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A1,用于向A2传送××信息;
A2,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a2处理。
假设上述权1是清楚的,那么对于下面的权利要求,
2、一种A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A1,用于向A2传送××信息;
A2,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一个包含a2-1和a2-2两个子处理的a2处理。
问题:
Q1:请问上面的权2,是不是一个清楚的权利要求?在何种情况下是,何种情况下不是?是否一定不清楚?
Q2:假设它是不清楚的,但是为什么看起来“对××信息做一个包含a2-1和a2-2两个子处理的a2处理”和“对××信息做a2处理”的界限似乎如此之清晰,显然,前者的a2是一个必须包含a2-1和a2-2两个要素的特征,而后者的a2无此限制,凡是没有包含两个要素的a2都不包含在前者的范围之内,凡是包含了两个要素的a2才会落入前者的范围,这么一比较,似乎a2-1和a2-2对a2起到了很清楚的限定作用,那么上述权2是不是清楚的?^_^
Q3:请从技术角度和语义角度比较,“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一个包含a2-1和a2-2两个子处理的a2处理。”和“用于接受A1的××信息,并对××信息做a2处理,所述a2包括a2-1和a2-2两个子处理。”中的A1是否为同一内涵?把“子处理”换成“步骤”后呢?
Q4:含有步骤的a2还是不是功能性限定?功能性限定是否是一种静态的属性?方法特征对功能特征进行限定后,之所以不清楚,是否是因为用动态特性描述静态特性所导致的?某些情况下,装置中出现大家都认为可以接受的清楚的动态的特征,如:B根据A传递的××信号控制C的开启,是否是因为这种动态特征必须是用来限定系统(或大装置)组成部分之间的作用关系时才是清楚的呢(因为这种作用关系通常都是必要技术特征)?若该动态特征出现在组成部分内部,则必然不会对该系统(或大装置)的静态状态造成任何影响,进而导致整体上不清楚或出现“无用”限定?
前面的几位同行发表的观点都挺好,我完全赞同。但是还是希望能和大家共同思考和探讨问题的本质,写的罗嗦了一点,不知道表达清楚没有,希望能抛砖引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