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实务中有时会对专利申请文件提出主动修改,有一次和审查员电话会晤后,审查员要求提交一个主动修改,结合自己的体会谈一下:
根据细则第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
审查指南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第八章 第四部分 4.1审查的文本
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了主动修改的,无论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均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经过该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疑问的地方是:
法第三十三明确说到修改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而审查指南却说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了主动修改,无论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均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经过该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 这意思是否说在主动修改的过程是可以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查阅有关资料结合个人实际工作体会 回答:
“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经过该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并不能说在主动修改的过程是可以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要超范围,审查员会基于主动修改的申请文件以法33驳回。换句话说,他们不可以不发出驳回通知,直接审查原始文本。
以最新提交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一般是符合申请人意愿的,即使该文本不符合法规要求,审查员也不能随意认定其他文本作为审查基础。至于该文本存在不符合要求之处,审查员只要一一指出便是,如果新文本中仍然存在在先文本中的问题,审查员甚至可以直接发驳回决定。
R51.1是文本确定原则是流程性地;A33是文本审查原则是实质性的;二者不矛盾。如果在审查员开始审查前申请人进行了多次的修改,那么审查员首先要做的就是确定审查文本,R51.1就是针对这个而言的
符合R51.1的两种情况的修改无论审查员是否愿意(比如增加了很多权利求,造成审查工作量巨大),都必须作为审查文本,这是强制规定,而不符合R51.1的修改文本,选择权就在审查员的手中,审查员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进行审查,而无需考虑该文本是否是最后一次的修改文本,更多的考虑是该文本是否问题最少等,A33条是修改的实质内容审查,在确定了审查文本之后才开始审查A33,即该文本是否超范围。
希望对大家有所启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