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无效/诉讼] 关于一个无效案例的疑惑

2008-7-1 13:06
38736
首先转载判决书,来自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http://www.hbtianjie.net/article_faLvWenShu/wenShuJingXuan/2008/0627/693.htm

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作者:网管员 来源:河北天捷 更新时间:2008-6-27 17:00: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华路11号305房。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港下市镇。

法定代表人戴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东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原审第三人红豆集团公司红豆摩托车油箱厂(简称红豆摩托车油箱厂)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东系02250579.2号“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12月31日,红豆摩托车油箱厂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第10368号无效决定,宣告梁东的02250579.2号专利权无效。梁东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的请求保护的装置应用于摩托车,而证据1公开的装置应用于自行车;2、权利要求1中托架和支架通过螺钉螺纹固定连接,其支架固装在凹槽底面,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底盘和支架间的连接方式,其支架本身和车体联结;3、权利要求1还包括油箱体、油箱体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以及“托架嵌在凹槽上”等证据1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对于区别1,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 “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而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安全反光灯”,二者的技术载体有所不同,但均系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通工具,证据1中的安全反光灯同样可以作为夜间警示装置,二者均为利用反光材料的反光性能起到警示作用,达到保护交通工具及驾驶者安全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会将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摩托车上。对于区别2、3,权利要求1中支架和托架之间的螺钉螺纹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谈不到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1中的底盘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架,两者均为反光材料提供支撑,实质上相同。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安装在凹槽上,而证据1中的支架安装在车体上,但具体安装位置的不同取决于该技术的具体实施环境。为达到利用反光装置向往来车辆示警的目的而将相应的警示装置对称安装在摩托车的两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在此基础上,为了使覆盖反光材料层的托架安装到油箱体上后其外表面形成一个线条流畅且稳固的整体,在油箱体上冲有凹槽,并将托架嵌接在凹槽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附加了“在所述反光材料层外表面还装有装饰压盖,并通过螺钉固定在托架和支架上”这一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行车防震反射器(俗称“自行车尾灯”),证据2中的反射片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反光材料层。从所起作用来看,证据2中由两部分组成的反射片座中反射片外的部分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装饰压盖。将反射片嵌入反射片座中,反射片座形成一个空腔将反射片包纳于中的结构已为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通过螺钉将装饰压盖固定在托架和支架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托架外形呈凸拱形”这一技术特征,凸拱形是指突出呈弧形的形状。权利要求3中托架的作用是为反光材料层提供一个和车体连接的安置面,证据2中靠近安装座的部分反射片座也是用于在其上安置反光材料——反射片,并和车体连接,二者实质上相同,区别仅在于前者外形是呈平滑曲线的弧形而后者是由三个平面构成的非平滑曲线的凸出形状。二者都是常见的凸出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 “凸拱形”托架。权利要求3中并未限定托架和油箱之间存在空间,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梁东关于托架和油箱之间存在空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装饰压盖中部至少设有一个空腔”。证据2中的附图2显示了反射片座中部有一个空腔,该附加技术特征已为证据2公开,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反光层材料为反光膜或反光布或反光漆或反光橡塑”,证据1公开的在底盘上面用粘接剂固定一块反光薄膜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反光膜”,“反光布、反光漆、反光橡塑”等作为现有的反光材料同样是利用其自身的反光特性,起到与反光膜相同的反光效果,与材料本身没有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

梁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维持02250579.2号专利权有效。梁东上诉称: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应用领域、连接方式、安装位置及方式上均有区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专利申请日前,从未有人在摩托车上安装夜间警示装置,而且连接方式及安装位置的不同直接导致了本专利具有优于证据1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第二,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第三,一审判决审查、认定本专利创造性时,没有综合考虑技术方案本身、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有失公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红豆摩托车油箱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梁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02250579.2号“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梁东。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 1、一种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包括油箱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油箱体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该凹槽底面固装有支架,托架嵌在凹槽上,并通过螺钉螺纹连接固定在支架上,在托架外表面粘贴有反光材料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反光材料层外表面还装有装饰压盖,并通过螺钉固定在托架和支架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架外形呈凸拱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压盖中部至少设有一个空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油箱夜间警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层材料为反光膜或反光布或反光漆或反光橡塑。”

2006年12月31日红豆摩托车油箱厂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红豆摩托车油箱厂共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1995年11月29日公开的9424267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安全反光灯,涉及如下技术内容:底盘后面有支架,其上有螺孔,用以与车体联结,在底盘的上面,用粘接剂固定一块反光薄膜。证据2是1991年7月10日公开的9021255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公开了一种自行车防震反射器,涉及如下技术内容:可将反射片镶嵌在反射片座中,反射片座形成一个空腔将反射片包纳其中,该反射片座由两个部分组成,即图1中的位于反射片右侧的部分和图1中位于反射片左侧的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摩托车和自行车都是常见的双轮驾驶工具,在证据1公开了在自行车上采用反光灯作为夜间警示装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其应用到摩托车上;为了达到向两侧来往车辆进行警示的目的将警示装置安装于侧面的油箱体上,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螺钉螺纹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油箱体是摩托车的必备装置,为了使托架安装到油箱体上后,其外表面能形成一个线条流畅并且稳固的整体,而在油箱上冲有凹槽,并将托架与之嵌接,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在证据1公开了将支架和车体相连的技术特征后,为了将反光装置应用到摩托车侧面的油箱上,将支架固装到油箱的凹槽上同样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反光材料层外面有装饰压盖,并采用螺钉方式固定在托架和支架上。证据2公开的反射片座的右侧部分即是压制在反光材料层的外部,尽管名称不同,但客观上起了装饰压盖的作用,证据2公开了在反光材料层外面装有装饰压盖这一技术特征,而采用螺钉的方式来固定装饰压盖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托架外形呈凸拱形,凸拱形即突出呈弧形的形状。证据2中公开了反射片座的靠近附图标记1的部分有三个平面构成的凸出形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的外形是呈平滑曲线的弧形,而证据2是由3个平面构成的非平滑曲线的凸出形状。这二者都是常见的凸出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将其稍做变化,成为平滑曲线的凸拱形,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装饰压盖中部至少设有一个空腔。证据2已公开托架外面中部有一个空腔,该附加技术特征已为证据2所公开,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反光材料的具体材料类型。证据1公开了在底盘上固定一层反光薄膜,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其他反光材料“反光布、反光漆、反光橡塑”等作为现有的反光材料,用其代替反光膜,起到与反光膜同样的反光效果,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2007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368号无效决定,宣告梁东的02250579.2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上述事实,有02250579.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证据1和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装置用于摩托车,证据1公开的装置用于自行车;2、权利要求1中在油箱体两侧分别装有托架和支架,托架和支架通过螺钉螺纹固定连接,证据1中未明确说明底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托架)和支架间的连接方式,权利要求1中的两支架分别固装在两凹槽底面,证据1中的支架与车体相连;3、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一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的油箱体,托架嵌装在凹槽上,证据1中未公开该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认为,摩托车和自行车都是常用的双轮驾驶工具,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自行车上的夜间警示装置用于摩托车,螺钉螺纹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方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相对于证据1,上述区别1、2未构成权利要求1的实质性特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证据1中并未公开一两侧面对称位置冲有凹槽的油箱体且托架嵌装在凹槽上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了专利法所要求的实质性特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为在摩托车油箱体两侧对称位置冲有凹槽,将托架与之嵌接,并将证据1中的自行车上的夜间警示装置用于摩托车油箱两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属于显而易见,这一认定忽略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证据1在安装位置及方式上的区别,即前述区别3,没有考虑区别3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所带来的优于或不同于证据1的技术效果。现有的证据1不足以否定和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缺乏证据支持,难以令人信服。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综上,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梁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368号无效决定。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OO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  悠

我的疑惑
一, 如果自行车与摩托车相同,与汽车火车相同吗?
二,自行车没有油箱,所以对比证据不可能有\"凹槽\".
三,有凹槽就是技术进步吗?
先就着几点向各位请教!
分享到 :
0 人收藏

6 个回复

倒序浏览
良心代理  专利代理人 | 2008-7-1 16:47:23

Re:关于一个无效案例的疑惑

创造性是一个主观判断的结论,主观的结论自古就不可能完全统一,这没什么好疑问的,关键在于争论当时律师的表现。
广告位说明
ccqwq99  注册会员 | 2008-7-22 12:01:32

Re:关于一个无效案例的疑惑

良心代理 wrote:
创造性是一个主观判断的结论,主观的结论自古就不可能完全统一,这没什么好疑问的,关键在于争论当时律师的表现。

谢谢!确实没有从这个角度考虑。
这样说来,就是法官的意愿至上了!
和风细雨  新手上路 | 2008-7-24 00:53:07

Re:关于一个无效案例的疑惑

就与创造性有关的行政诉讼来说,如果争议焦点是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常用技术手段”,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因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所谓“常用技术手段”法官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自由心证,无须证据证明。

所以要打好这种行政诉讼,最少要具备两种条件:1.精通专利法律、法规;2.有人脉关系。二者缺一不可,至于庭上的表现则起不到太大的作用。

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以上属于本人主观臆断,如有冒犯他人之处,敬请谅解。
吃饭睡觉打豆豆  中级会员 | 2008-7-24 17:50:41

Re:关于一个无效案例的疑惑

楼主,难道你认为审判人员应该依靠自己的常识推理来建立对案件正确错误的判断观点吗?换句话说常人理解的自行车和摩托车不一样,法官或者和议组是不是也应该在口审前就树立这样一个思路呢???
那还要口审做什么,他法官自己定案不完事了么?还要你作为代理人做什么?事实明摆着,正常人都知道的摩托车和自行车肯定不一样啊.有什么好争辩的?
  我告诉你,楼主,作为审判人员是不能拿常人的理解方式来思考问题的,公正的态度首先就是在口审前绝对不树立任何正确或者错误的偏向性观点!那才是真正对起诉人和应诉人公平公正的态度,你要是提前都定了案了.他们算什么?法律算什么?
  所以作为法官也好,和议组也好.他们要做的就是尽力在口审或者辩护过程中了解双方争论的焦点,根据双方论点以及证据的坚挺性做出比较!然后给出结论!这个案子他如果这么判决了那只能说是某方代理人的责任,他没有很好的立住自己的主张,证据被对方推翻了.
  不要认为法官都是傻瓜,连这点常人都理解的东西他还出这种错误.
吃饭睡觉打豆豆  中级会员 | 2008-7-24 17:59:16

Re:关于一个无效案例的疑惑

换句话说,如果法官做出了常人认为可笑的判决.不要不可理解,真理很多时候不是站在常人这一边.这种判决反应该钦佩这个法官尊重了证据不利或者论点薄弱一方的公正性,他没有因为自己的第一主观印象就建立论点偏向?那才是真正的枉法行为.
以后大家在看案例的时候不要看重于谁赢了,谁输了,谁该赢谁该输,然后来挑法官的毛病!好象谁都徇私舞弊一样!这种是个有点智商的人就应该知道的东西法官跟傻冒似的做出这种缺德判决!
应该把自己摆在起诉方或者被起诉方的位置,真实的去想如果我是这一方我应该如何为委托人辩护.如果我是论点有利的一方我如何扩大自己的优势保住自己的底盘,如果我是论点不利的一方我可能从哪些方面寻求突破
学习学习  注册会员 | 2008-7-24 18:53:28

Re:关于一个无效案例的疑惑

公知常识的举证责任还是谁主张谁举证,所以严重佩服日本人的惯用手段手册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 冀ICP备05010901号 )|博派知识产权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6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