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现在算是有点想通了卷三的问题,
1、关于新颖性
根据在先申请原则,同时根据优先权原则,中日两国均是巴黎公约成员,材料中也承认对比文件1有优先权,那么对比文件1应该可以破坏本专利即在后申请文件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根据法22条3款,以及专利法的立法宗旨,能评判在后申请创造性的文件必须是现有技术,即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的文件,即申请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技术,由此可见,如此一篇文件尚处于专利审批阶段,根据专利审查的保密原则,申请人必然不可知,因此也不可能从该文件得到任何启示,更不可能与其它文件接合来得到什么启示,因此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未公开之前处于审查阶段的文件不能用于判断本申请的创造性,(亦即所谓的抵触申请,但这里所述的目的就在于避开这个概念的讨论)。
所以,对于卷三中对比文件1是否可以构成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对比文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日本是否已公开,然而,如此一个重要的问题,在题面中即难妥踪迹,因此本命题可谓一假命题,即无正确答案。
上一段的详解是,如果对比文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日本已公开,则对比文件1构成公开文件,人皆可以得知,本申请的申请人也可在申请日前得知,从而可以从中得到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构成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文件;反之,如果对比文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日本申请之后又撤回,或者其一直处于审查阶段,即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保密状态,则对比文件1不构成公开文件,不是人想得知便可得知,那么本申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前也不可得知,从而不能从该日本文件中得到任何用于作出本发明的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构成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文件。
既然如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原理,当一个题目出现两种以上答案时,行政机关应该两种答案都算正确,即不论是认定对比文件1为公开现有技术(可同时评价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是所谓的抵触申请(只可评价在后申请的新颖性,不能评价在后申请的创造性),都应认为是正确答案。
不知其它考友以为如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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