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资料] 案例:一项发明专利的无效决定

2007-10-11 00:07
23280
发明创造名称  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WX5316 决定日  2003-9-1
委内编号   4W005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98125722.4 申请日  1998-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吴德炳吴海涛
授权公告日  200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中国科学院兰州化学物理研究所 主审员  李茂家
合议组组长  金泽俭 参审员  李越
国际分类号  C22C38/6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由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为准,因此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而不能以其一部分技术特征和已有技术相对比。
   
    2、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比,找出其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非显而易见的,能够带来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 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1日、名称为“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及其制备方法”的第98125722.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国科学院兰州化学物理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其化学成份为(质量份数)Cr:8.0(24%,Mo:6.0(18.0%,Ni:2.0(6.0%,Cu:1.0(2.0,S:1.5(5.5,余量为Fe。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其化学成份为Cr:12(20%,Mo:9.0(14%,Ni:2.0(6.0%,Cu:1.0(2.0%,S:2.5(4.0%,余量为Fe。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的制备方法,依次包括:备料、熔炼、铸造三个步骤,其特征在于:熔炼时将纯铁、钼铁、金属铬、电解镍、铜加入中频感应熔炼炉中加热熔化,再加入硫化亚铁,待化清后将合金熔体的温度控制在1360-1420℃保温一定时间,按每熔炼1 kg合金保温1-2分钟,以所熔炼合金的量来确定,随后加入电解铜,并使之熔化;铸造时将过热温度为1380-1460℃的合金熔体连续平稳地浇注预热至400-800℃的熔炼模铸造壳形中。”
   
    2002年8月21日,吴德炳和吴海涛(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了下列对比文件:
   
    1、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US3825416,公开日1974年7月23日,(简称证据1)
   
    2、对比文件2:CN1049015C,公开日1993年2月10日,(简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技术领域相同、发明目的相同,发明内容:其一,本专利的含硫量与证据1的含硫量部分重叠,因而不具有新颖性;其二,本专利除证据1中含有含有Mo外,还含有Cr、Ni、Cu,由于证据1采用开放式写法,并不排除增加其它金属元素,因而此点区别也不能构成新颖性,再者增加的Cr、Ni、Cu均是常用合金元素,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没有预想不到的效果,即使从创造性上考虑也没有意义;2、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硫合金钢及生产方法,合金钢属于一种合金,合金是合金钢的上位概念,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的新颖性,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含硫范围完全落入证据2的含量范围内,因而不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仅仅是对各元素成份含量的进一步限定,同样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为常规冶炼方法,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该常规方法显然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2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2年10月25日,被请求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被请求人认为:1、 本专利涉及的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与证据1涉及的自润滑铁基合金和证据2涉及的“高硫钢”的化学成份相比,上述三种材料的组成明显不同;2、本发明与证据1和证据2采用的制备方法明显不同;3、无效宣告请求仅就本发明涉及的合金中的含硫量与证据1的含量部分重叠,落入证据2专利的含量范围内,就否定本发明的新颖性缺乏依据;4、本发明涉及的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合金为一种六元合金,每种合金组元及其含量都对合金性能具有重要作用,是不可或缺和随意改变的,特别选用的合金元素Cr、Ni、Cu,从不同方面对改善和提高了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的性能起了关键作用,具有明显的新颖性和创造性;5、本专利所述的制备方法涉及的工艺参数对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制备的制备具有重要而独特的指导性。
   
     此外,被请求人在陈述意见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几种含硫镍基高温自润滑合金的研究,刘近朱等,摩擦学报,193-199页,复印件,1993年7月。
   
     2002年12月25日,被请求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补充陈述了意见。被请求人重申了前次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同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r、Ni、Cu成份在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均不存在,根本谈不上证据1的权利要求1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不能只因为合金是合金钢的上位概念,而不考虑二者在除硫以外的其它非铁合金元素在成分和含量上的明显不同,就套用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的新颖性。
   
    被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
   
    2003年5月2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3年7月17日就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被请求人于2002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2002年12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3年7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指定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按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知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而不能以其一部分技术特征和已有技术相对比。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较高机械强度、耐热性和高温抗氧化性,并在20至600℃较宽温度范围内呈现低摩擦和良好耐磨性的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和其制备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其化学成份为(质量份数)Cr:8.0(24%,Mo:6.0(18.0%,Ni:2.0(6.0%,Cu:1.0(2.0,S:1.5(5.5,余量为Fe” 。
   
    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在宽温度范围内保持润滑特性的铁基合金,其基本组成为:5至30%(重量)的选自Ti、Zr、V、Nb、Ta、Mo和W的至少一种非铁元素、0.5至5%的(重量)的硫或硒元素,余量为铁(参见证据1第1栏55行至第2栏第3行,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技术领域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Mo元素含量与证据1(合金选用钼元素时)部分重叠,含硫量范围比证据1的含硫量范围宽,铁元素的含量与证据1部分重叠,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r、Ni和Cu元素及其含量在证据1中都没有公开,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有较大的差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请求人仅将权利要求1中的硫元素、Mo元素与证据1中的进行对比,而没有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Cr、Ni和Cu元素及其含量,即没有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元素含量进一步限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的条件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请求保护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的制备方法,具有如下技术特征:包括备料、熔炼、铸造三个步骤,(将纯铁、钼铁、金属铬、电解镍、铜加入中频感应熔炼炉中加热熔化,(加入硫化亚铁、化清,(将合金熔体的温度控制在1360-1420℃保温,保温时间1-2分钟/1kg,(加入电解铜,并使之熔化,(将过热温度为1380-1460的合金熔体浇注预热至400-800℃的熔炼模铸造壳形中。
   
    证据1公开的合金制备方法是:(在坩埚中熔化铁,优选电解铁,(将非铁元素加入熔体中形成铁和加入的金属元素的合金,(在惰性气氛下加入FeS或FeSe形式的硫或硒,(加入铝作为脱氧剂,(将如此制备的熔体浇注入模具中(参见证据1第2栏35至40行)。
   
    权利要求3的方法与证据1公开的方法相比,所用的原料、工艺步骤、工艺条件如温度、使用的装置都不相同,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进耐磨性的由铁、碳、硫以及合金元素组成的高硫合金钢,其硫含量为0.5~11%(见权利要求),其中使用的合金元素为钼、钨、锰或铅(见实施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技术领域相同,含硫量范围重叠,都使用了钼元素,但是证据2中没有具体提及钼元素的含量,更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r、Ni、Cu元素及其含量,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与证据2中公开的高硫合金钢的组成不同,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有较大的差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中各元素含量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具有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证据2还公开了一种制备高硫合金钢的方法,即:以含硫30~32%的硫铁为主要原料,用电弧炉冶炼,先加入废钢和所需合金元素,送电熔化,1600~1650℃时加入硫铁,最后加入脱氧剂脱氧,镇静后出钢(见说明书第1页第9至12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方法与证据2公开的方法相比,所用的原料、工艺步骤、工艺条件如温度、使用的装置都不相同,因此证据2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与证据1或2相比具有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授予专利的发明应当具有创造性,即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比,找出其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非显而易见的,能够带来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r、Ni和Cu元素及其含量;此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也没有记载。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通过加入特定量的Cr、Ni,提高了合金的机械强度、耐热性和高温抗氧化性,并通过加入特定量的Cu元素,提高了合金熔体的流动性,从而改善合金的铸造工艺性能。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记载和/或暗示通过加入特定量的Cr、Ni和Cu元素能够获得上述效果。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中引入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2相比,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中各元素成分含量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制备含硫铁基高温自润滑耐磨合金的方法,本专利方法中的技术特征:(将纯铁、钼铁、金属铬、电解镍、铜加入中频感应熔炼炉中加热熔化,(加入硫化亚铁、化清,(将合金熔体的温度控制在1360-1420℃保温,保温时间1-2分钟/1kg,(加入电解铜,并使之熔化,(将过热温度为1380-1460的合金熔体浇注预热至400-800℃的熔炼模铸造壳形中,在证据1中都没有记载,这些技术特征都构成了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也并没有记载于证据2中。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在本专利方法中,由于加入了元素Cu,显著提高了合金的流动性,可使后期的熔炼及铸造在1380至1460℃的比较低的温度下进行,减少了合金元素的烧损,同时采用中频感应熔炼、熔膜铸造成型工艺能方便、快捷地完成合金制备。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记载和/或暗示通过上述区别特征能够达到上述效果。合议组认为,所述领域的技术员显然不能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方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方法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与证据1和2相比具有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8125722.4号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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