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名称 锌-镍合金镀层的黑色钝化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 FS3753 决定日 2003-9-1
委内编号 1F032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99127204.8 申请日 1999-12-30
复审请求人 上海交通大学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2000-7-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 李人久
合议组组长 金泽俭 参审员 周英姿
国际分类号 C23C22/3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
如果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公开了一个具体的数值范围,允许用具体放弃的方式进行修改,从原数值范围中排除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或者排除不可实施的部分,这种“放弃”方式的修改被认为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复审请求涉及名称为“锌-镍合金镀层的黑色钝化工艺”的第99127204.8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上海交通大学,申请日为1999年12月30日,公开日为2000年7月5日。
2001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被驳回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锌-镍合金镀层的黑色钝化工艺,该钝化工艺分预钝化和封闭钝化两步进行,其特征在于:
预钝化溶液中含有如下成分:
铬酐:1~10克/升
硝酸:10~60毫升/升
硫酸:5~50毫升/升
NaF:1~5克/升;
封闭钝化溶液含有如下成分:
重铬酸钠,或重铬酸钾:1~100克/升。”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把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铬酐:0~10克/升”、 “硫酸:0~50毫升/升”、“NaF:0~5克/升” 和“重铬酸钠,或重铬酸钾:0~100克/升”分别修改成“铬酐:1~10克/升”、“硫酸:5~50毫升/升”、“NaF:1~5克/升”和“重铬酸钠,或重铬酸钾:1~100克/升”,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上述各组分的下限数值范围既未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称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2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请求。在复审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在本申请实质审查过程中,请求人曾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两次修改。基于原审查部门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请求人对申请文件进行第一次修改,即把原申请文件记载的“铬酐:0~10克/升”、 “硫酸:0~50毫升/升”、“NaF:0~5克/升” 和“重铬酸钠,或重铬酸钾:0~100克/升”分别修改为权利要求1的“铬酐:大于0~10克/升”、 “硫酸:大于0~50毫升/升”、“NaF:大于0~5克/升” 和“重铬酸钠,或重铬酸钾:大于0~100克/升”,但原审查部门认为这种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于是请求人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即把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组分的含量范围分别修改成“铬酐:1~10克/升”、 “硫酸:5~50毫升/升”、“NaF:1~5克/升” 和“重铬酸钠,或重铬酸钾:1~100克/升”,而事实上申请人认为其所作的第一次修改并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2年5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全部有关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对本复审请求进行了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原审查部门认为:由于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新的修改文本,而原修改的文本仍然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缺陷,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了审理。
本合议组于2003年7月10日发出复审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请求人把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铬酐:0~10克/升”、 “硫酸:0~50毫升/升”、“NaF:0~5克/升” 和“重铬酸钾:0~100克/升”分别修改成现权利要求1的“铬酐:1~10克/升”、“硫酸:5~50毫升/升”、“NaF:1~5克/升”和“重铬酸钾:1~100克/升”。这种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虽然请求人在复审请求书中陈述意见时表示愿意把原申请文件记载的“铬酐:0~10克/升”、 “硫酸:0~50毫升/升”、“NaF:0~5克/升”和“重铬酸钾:0~100克/升”分别修改成“铬酐:大于0~10克/升”、 “硫酸:大于0~50毫升/升”、“NaF:大于0~5克/升”和“重铬酸钾:大于0~100克/升”,但请求人仅仅是作了意见陈述表示其修改意向,并没有提交正式的修改文本。因此,合议组以请求人最新提交的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作为审查基础,认定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请求人于2003年8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锌-镍合金镀层的黑色钝化工艺,该钝化工艺分预钝化和封闭钝化两步进行,其特征在于:
预钝化溶液中含有如下成分:
铬酐:大于0~10克/升
硝酸:10~60毫升/升
硫酸:大于0~50毫升/升
NaF:大于0~5克/升;
封闭钝化溶液含有如下成分:
重铬酸钠,或重铬酸钾:大于0~100克/升。”
据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复审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33条规定: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公开了一个具体的数值范围,允许用具体放弃的方式进行修改,从原数值范围中排除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或者排除不可实施的部分,这种“放弃”方式的修改被认为没有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就本申请而言,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下列组分的含量范围为:“铬酐:0~10克/升”、 “硫酸:0~50毫升/升”、“NaF:0~5克/升”和“重铬酸钠,或重铬酸钾:0~100克/升”,基于原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请求人分别把上述组分的含量范围分别修改为:“铬酐:大于0~10克/升”、“硫酸:大于0~50毫升/升”、“NaF:大于0~5克/升”和“重铬酸钠,或重铬酸钾:大于0~100克/升”,这种修改放弃了原数值范围的下限值“0”,这种具体“放弃”方式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特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28日对99127204.8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根据2003年8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1999年12月3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继续审查程序。
复审请求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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