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an239 发表于 2009-12-11 07:21:39

Re:个人认为:卷3第一题权项修改应该删除权项5和6

我也认为应该删除权利要求5、6,并且也是这么答的。从整个说明书中都没有反映出茶叶和荞麦皮,以及二者的3:1组合相对于对比文件2给出的药物有什么创造性,当然,新颖性还是有的。基于题目开头的试题说明中要考生接受题目事实(原话没记住),意思是要局限于题目公开的内容,那么5楼同学认为的“人参等价格高昂,取材不方便。茶叶和荞麦皮价格低,取材方便。”应该就不算原申请公开的效果,而是根据自己的生活常识推测的内容。
至于删除权利要求5、6后,第二次陈述中,关于不符合细则20.1的无效理由,是否也可以用“基于题目开头的试题说明中要考生接受题目事实(原话没记住)”来理解,不管前面如何修改,考生要接受权利6存在这一事实,然后在这个事实的基础上,考查组分能否用实用新型来保护,这样也似乎解决了删除权利要求5、6后,与第二次陈述中不符合细则20.1的无效理由相矛盾的问题。

tgl888 发表于 2009-12-11 18:41:03

Re:个人认为:卷3第一题权项修改应该删除权项5和6

删不删还不是看你后面的无效答辩??只要能自圆其说...
哪个都成...

laolcl 发表于 2009-12-11 19:47:13

Re:个人认为:卷3第一题权项修改应该删除权项5和6

我认为权利要求5没新颖性,权利要求6属发明范畴,应删除且不能分案,因为分案不能改变专利类型,即实用新型不能分案成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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