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个人认为:卷3第一题权项修改应该删除权项5和6
我也删了,不知道最终答案会咋样。Re:个人认为:卷3第一题权项修改应该删除权项5和6
完全同意,权利要求6没有创造性。支持楼主!再写给5楼的同学
你说:人参等价格高昂,取材不方便。
茶叶和荞麦皮价格低,取材方便。
我怎么觉得茶叶并不见得就比人参便宜
市场上的人参从几块钱到上万的都有
而市场上的茶叶从几块钱到上十万的也都有
所以,该有益效果绝对是你意想出来的
Re:再写给5楼的同学
ADAMADAMADAM wrote:你说:
人参等价格高昂,取材不方便。
茶叶和荞麦皮价格低,取材方便。
我怎么觉得茶叶并不见得就比人参便宜
市场上的人参从几块钱到上万的都有
而市场上的茶叶从几块钱到上十万的也都有
所以,该有益效果绝对是你意想出来的
这个同学说的有道理,既然给出的题目里面也没有说茶叶有价格便宜的好处,你为啥要自己创造出来这个优点呢?
如果果汁局想要让你回答有创造性,他就应该在题目里面清楚的说明茶叶是便宜的,相比于其他药枕便宜又高效,既然没有这样的说明,谁让你自己编造这些说明的?
有没有做过往年考题啊,什么时候让你自己发挥想象力随便想写就写了?要根据题目的明示以及暗示做题!
Re:个人认为:卷3第一题权项修改应该删除权项5和6
我终于找到知音了,我和大家一样也删了5、6,觉得5没新颖性,6没创造性。但是出来对了答案,发现大家主要在讨论6的单一性问题,所以这几天一直在郁闷。Re:个人认为:卷3第一题权项修改应该删除权项5和6
ADAMADAMADAM wrote: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以
独立权利要求5无新颖性 并且 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无创造性为理由要求复审委员会宣告所述权利要求无效。(请注意这里是并且的关系,因含了原独立权利要求5无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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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就错了,假设:不提及权5的专利性,只提及从属的权6没有创造性,那么权5肯定是没有创造性的。但是实际上有谁干过这事吗?审查意见通知书里面,都是在独立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基础之上再去考虑从属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考题里面明显是在权利要求5仅仅没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才考虑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的。你这里面的“并且”根本就没什么作用啊。而且独立权利要求1都评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为什么唯独权利要求5只评价新颖性?
况且,无效请求人没有提及的理由你作为代理人为什么要无故就添加上去?
权5明明有新颖性你只驳它新颖性不就完了。应该明确指出权5没有创造性的理由为什么不明确指出?你觉得考试考你这个有意义吗?就一条,无效请求人没有提及的理由你就理所当然认为是这么回事,本身就是代理人应该做的。
我就想问一句:哪一条提及权5没有创造性了?权6没有创造性权5就没有创造性?别忘了这个结论是在无效请求人已经认为权5没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得出的。
鉴于这种情况,个人认为:通过删除、合并方式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应该既具有新颖性,又具有创造性,才能符合要求。
遗憾的是,经过分析,我发现无论如何对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进行符合无效程序规定的修改,所得到的独立权利要求有可能有新颖性,但是并没有创造性。因此,个人认为:卷3第一题权项修改应该删除权项5和6。
鉴于后面出现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对药物组合物的论述,据我所知,有一部分人看到该通知书后才“违心”地补上了已经删除的该独立权利要求。但我是在不能发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因此,还是坚定不移地删除了上述权利要求。
对于后续审查意见通知书而言,个人认为出现要求对药物组合物的论述仅为一种假设情况。这年头儿,谁知道这是“馅饼”,还是“陷阱”啊?个人认为该题出得真可谓是心思用尽,但确实出题人对这点的处理考虑并不理想,容易引起不必要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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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个人认为:卷3第一题权项修改应该删除权项5和6
先说5楼同学的意见:你所说的具有创造性的理由都是自己想出来的,
首先,无论是在考题的实用新型中,还是在考题的对比文件中,可以感觉到权利人都没有这方面的考虑;
另外,该创造性理由可能你认为是,但别人并不见得认同。
因此,不能同意您的理由。
我这个创造性的理由都是不是由自己想出来的,而是从公知常识中得到的。麝香、人参没听说比茶叶、荞麦价格高吧。
也就是说技术效果是本技术方案唯一得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