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丢 发表于 2009-12-7 22:47:02

Re: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

楼主是乐天派。

hhyccgk 发表于 2009-12-7 22:50:55

Re: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

你要是过了,我就玩完了

飞飞快飞 发表于 2009-12-7 22:57:47

Re: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

同上

firephenix 发表于 2009-12-7 23:15:14

Re: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

qmgood wrote:
能否用审查指南的这个规定来争辩药材组分可以受保护?修改后的独权的药垫是具有固定形状的,里面的药材的形状受限于该药垫:
6.2
(3) 允许产品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为无确定形状的物质,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物质,只要其在该产品中受该产品结构特征的限制即可,例如,对温度计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中允许写入无确定形状的酒精。


看看审查指南上6.3第五段的规定: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括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例如,一种菱形药片,其特征在于,该药片是由20%的A组分,40%的B组分及40%的C组分构成的.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了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huangliangbao 发表于 2009-12-7 23:19:22

Re: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

firephenix wrote:
权1删除,权2,3,4合并。权5和权6删除(没有新颖性,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对象,留之无用)。

修改符合规定,新权1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一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由于克服了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偏见,隔层使气廊和振动器各自独立工作具有创造性,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等...............

补充意见超过了一个月期限,请求不予以考虑(这点中陷阱了),还好同时也说了对比文件3是申请在前公告在后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无效证据,由于权6已经删除,已经不存在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应该也能拿些分吧)。

口审人资格(这点中陷阱了),

1.一种止鼾枕头,包括枕头,用于检测声音的声音检测器和用于驱动枕头运动的止鼾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比较器,将使用者的鼾声频率作为标准值,该比较器将声音检测器检测到的信号与标准值进行比较,如果比较结果是鼾声则驱动止鼾装置工作。

2.止鼾装置是设置在枕头上的振动器。

3.枕头上设置有气朗.........................基本照抄。

4.枕头下方设置有驱动板和基座................基本照抄。

5.枕头下方还设置有支撑板,该支撑板夹设在驱动板与枕头之间。

楼主太自信了点吧?我觉得你最起码对.一种止鼾枕头的权利要求写得就不对,你的主题是.一种止鼾枕头,是产品,而特征部分“该比较器将声音检测器检测到的信号与标准值进行比较,如果比较结果是鼾声则驱动止鼾装置工作。”这些都是方法的描述,当然,前述部分及划界还是挺准确的,合并2.3.4也是正确的,把5、6都删掉,有点太对权利人太不负责了吧?别人无效没有说到理由没必要主动承认吧

huangliangbao 发表于 2009-12-7 23:32:38

Re: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

firephenix wrote:
权6是关于药材组分的描述,药材组分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应该删除!

第一次提交的无效理由中并没有说权6不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对象,干嘛要自己主动删掉?

shiningforce 发表于 2009-12-7 23:33:57

Re: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

接楼上---

“把5、6都删掉,有点太对权利人太不负责了吧?别人无效没有说到理由没必要主动承认吧”

是啊,是别人提无效,又不是自己!

aihua 发表于 2009-12-7 23:34:33

Re: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

这种明显不能受保护的权利要求(不是可授权的客体)如果保留的权利要求中是非常不稳固的,申请人即使获得这项权利,也很容易被无效掉。作为代理人,应当建议申请人删除这种不能受保护的权利要求。

firephenix 发表于 2009-12-7 23:40:41

Re: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

huangliangbao wrote:
楼主太自信了点吧?我觉得你最起码对.一种止鼾枕头的权利要求写得就不对,你的主题是.一种止鼾枕头,是产品,而特征部分“该比较器将声音检测器检测到的信号与标准值进行比较,如果比较结果是鼾声则驱动止鼾装置工作。”这些都是方法的描述,当然,前述部分及划界还是挺准确的,合并2.3.4也是正确的,把5、6都删掉,有点太对权利人太不负责了吧?别人无效没有说到理由没必要主动承认吧


发明专利是可以有方法特征的,比如说电路产品的权利要求,很多就是方法和功能性描述.

从实务的角度来说,答第一次无效请求时可以以单一性不是无效理由保留权6作为第二个独权. 但是这样保留下来的独权始终是不符合规定的,很容易被无效的!就算勉强保留,答第二次无效请求的理由时你也不得不把它删除.考试就要一次答到位,不符合规定怎么要求在其基础上维持有效?

huangliangbao 发表于 2009-12-7 23:41:25

Re: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

aihua wrote:
这种明显不能受保护的权利要求(不是可授权的客体)如果保留的权利要求中是非常不稳固的,申请人即使获得这项权利,也很容易被无效掉。作为代理人,应当建议申请人删除这种不能受保护的权利要求。

别人再次以不是实用新型保护对象的理由提无效时,在答辩的时候再删除,这就是游戏规则!
页: 1 2 [3] 4 5
查看完整版本: 我认为我的撰写过了,大家来评一下